犯人甲為逃避刑罰,躲藏數日後,去找其兄乙哭訴;乙自幼愛護甲,知悉情形後,安排甲躲藏於住家密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為了逃避刑罰而自行藏匿,屬於自我庇護行為,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藏匿甲為人之常情,法律不強人所難,故不成立犯罪
- B甲為了逃避刑罰而自行藏匿,雖屬於自我庇護行為,但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藏匿甲為人之常情,法律不強人所難,故不成立犯罪
- C甲為了逃避刑罰而自行藏匿,屬於自我庇護行為,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藏匿甲為人之常情,雖成立藏匿人犯罪,但依法減免處罰
- D甲為了逃避刑罰而自行藏匿,雖屬自我庇護行為,但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藏匿甲為人之常情,雖成立藏匿人犯罪,但依法減免處罰
正解 C — 甲為了逃避刑罰而自行藏匿,屬於自我庇護行為,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藏匿甲為人之常情,雖成立藏匿人犯罪,但依法減免處罰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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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藏匿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及親屬藏匿犯人時的刑罰減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條文所處罰的是藏匿他人的行為,犯人自行躲藏屬自我庇護,不在該項所描述的情形之內,故甲不成立本罪。乙藏匿的是甲,行為該當該項;至於乙是甲之兄,《中華民國刑法》就一定範圍內的親屬圖利犯人而犯藏匿人犯罪者,另設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因此乙是成立犯罪之後在刑罰上獲得寬典,而不是不成立犯罪,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前半的自我庇護不成罪固然正確,但乙藏匿甲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並非不成立犯罪。
- (B)
錯誤。甲自行藏匿屬自我庇護,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定的藏匿犯人,本選項前半有誤。
- (C)
正確。甲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之罪,再依親屬減免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D)
錯誤。前半把甲的自我庇護寫成成立犯罪,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處罰的藏匿他人不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須為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甲藏的是自己,行為人與客體同一,不在條文所描述的情形之內;
- 乙安排甲躲藏於住家密室,是典型的藏匿。
- 要件二,客體須為犯人:甲為逃避刑罰而躲藏,屬犯人。
- 要件三,親屬關係:乙為甲之兄,屬旁系二親等血親,落在親屬減免規定所及的範圍。
- 三個要件合起來,甲不成立,乙成立而減免。
記憶點
藏匿人犯罪處罰的是替別人藏;自己躲起來不成罪,近親替你藏則是成罪之後才在刑罰上減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藏匿人犯屬於妨害司法權作用的犯罪,保護法益是國家刑事司法程序的順利進行,本題考的是行為主體的界限與親屬條款的定位。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第 1 項的行為態樣有兩種,藏匿與使之隱避:前者指提供處所隱蔽其身體,後者指以其他方法使其行蹤難以查知,例如協助變裝、安排交通工具離開。客體則有兩類,一是犯人,二是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第 2 項的頂替則是另一種妨害追訴的形態,行為人以自己冒充真正的犯人。
本題的第一個爭點是行為人能否是犯人自己。從條文的文字結構看,藏匿犯人這幾個字預設了藏匿者與被藏匿者是兩個人,若行為人就是犯人本身,語意上並不成立。從法理看,這一族屬於期待可能性的問題:任何人都會設法躲避刑罰追訴,這是人性使然,法律不強人所難,因此自我庇護不受本罪處罰。同樣的思路也說明了為什麼被告在自己的案件中作虛偽陳述不構成偽證罪。要注意的是,自我庇護的免責講的是犯人自己動手的情形;若犯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實務與學說上仍有討論空間,那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
第二個爭點是親屬藏匿的評價。《中華民國刑法》就配偶與一定親等內的血親、姻親圖利犯人或脫逃人而犯藏匿人犯罪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讀這一組規定要抓住三個重點。其一,它的位置在法律效果,寫的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是不罰,因此犯罪成立,只是在量刑上獲得寬典;這正是選項 (A) 與選項 (C) 的分水嶺,也是本題最主要的陷阱。其二,親等的計算:兄弟姊妹是旁系二親等血親,落在該規定所定的血親範圍之內。其三,它同時涵蓋藏匿人犯與湮滅證據兩類行為,適用時要先確認行為落在哪一類。
把兩層合起來,本題的答案結構就很清楚:甲不成立犯罪,是因為行為態樣不該當;乙成立犯罪而減免,是因為法律效果層次的親屬條款。四個選項就是這兩個判斷的四種排列組合,凡是把犯罪成立與刑罰減免混為一談的,都不會是答案。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乙改為甲的同居友人以測親屬範圍、把行為改為頂替以測《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或把情節改為犯人請託他人藏匿自己以測自我庇護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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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