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0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公共危險行為與可能成立之刑法罪名間的對應,何者錯誤?

  1. A通勤時間在公路上競速飆車:第 185 條第 1 項損壞壅塞道路罪
  2. B在行進中之火車上引爆炸彈致火車損壞脫軌:第 184 條第 1 項損壞軌道罪
  3. C放火燒燬路旁停放之情敵機車,且波及兩旁的車:第 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4. D因過失致自己持有區分所有權且使用中的住家大樓被燒燬: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正解 B — 在行進中之火車上引爆炸彈致火車損壞脫軌:第 184 條第 1 項損壞軌道罪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公共危險罪章各罪的標的物歸屬,重點在破壞火車與損壞軌道的區別。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的行為客體是軌道、燈塔、標識這類供交通往來的設備。在行進中的火車上引爆炸彈致火車損壞脫軌,破壞的是火車本身,應對應《中華民國刑法》第 183 條第 1 項規定:「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以損壞、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公路上競速飆車即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

  2. (B)

    錯誤。行進中的火車遭引爆炸彈而損壞脫軌,客體是現有人所在之火車,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83 條第 1 項,不是第 184 條第 1 項。

  3. (C)

    正確。停放路旁的機車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所稱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波及兩旁車輛已致生該項所要求的公共危險。

  4. (D)

    正確。使用中的住家大樓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燒燬者依同法第 173 條第 2 項的失火規定處斷。

涵攝步驟

  1. 把四個情境依標的物歸位。
  2. 選項 (A) 的標的物是公路,歸《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
  3. 選項 (B) 的標的物是行進中且有人在內的火車,歸《中華民國刑法》第 183 條第 1 項,選項卻掛到第 184 條第 1 項的軌道類設備上。
  4. 選項 (C) 的標的物是機車,歸《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
  5. 選項 (D) 的標的物是住宅,歸《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3 條第 1 項的客體是交通工具本身,《中華民國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的客體則是軌道、燈塔、標識這類設備。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共危險罪章的條文密集,命題者最常用的手法就是把行為與標的物錯配,本題正是這一型,解題的訣竅是先問標的物是什麼。

交通往來的一組共有三條,彼此的分工寫在條文的客體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83 條第 1 項規定:「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它的客體是上開引文所稱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等交通工具本身,因此刑度最重。《中華民國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它的客體是軌道、燈塔、標識這類輔助交通運行的設備,交通工具本身則出現在危險結果的描述裡而不是行為客體裡。兩條的連結寫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也就是先損壞設備而後造成車輛傾覆破壞者,回到第 183 條第 1 項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它的客體是一般公眾往來的通道與設備,飆車、路中擺放障礙物都靠以他法這一段涵蓋。

放火的一組則以標的物的性質分層。《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針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針對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層以他人所有物概括收尾,並且加上致生公共危險這個具體危險要件,因為此類標的物與人身安全的距離較遠。停放路旁的機車正落在這一層,而波及兩旁車輛即足以認定具體危險已經發生。

過失態樣則各層都有配套。《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住家大樓縱使區分所有,只要現實上供人使用,就是第 1 項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人自己也住在其中並不影響這個定性,因為本章保護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火車改為停放於調車場而無人在內以測現有人所在、把飆車改為蓄意撞擊護欄以測損壞設備,或把放火標的改為自己所有的機車以測《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第 2 項。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3 年 刑事法

→ 看 113 年「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