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1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偽造文書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變更真正文書之製作人為自己,係屬偽造
  2. B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係屬偽造
  3. C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如行為人基於名義人之授權而有製作之權,即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4. D會議記錄人員以自己之名義作成會議紀錄,如內容涉及不實,除構成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正解 D — 會議記錄人員以自己之名義作成會議紀錄,如內容涉及不實,除構成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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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偽造私文書所稱之偽造,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核心;本人以自己名義作成內容不實之文書,屬登載不實而非偽造。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處罰的是文書上所表示的製作名義人與實際製作人不一致的情形。會議記錄人員以自己之名義作成會議紀錄,名義人與製作人同一,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縱使內容不實,也只能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而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實務見解,變更真正文書之製作人為自己,使該文書改以自己名義呈現,已變更文書之名義主體,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偽造,本項敘述正確。

  2. (B)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正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的典型型態,本項敘述正確。

  3. (C)

    行為人基於名義人之授權而有製作權時,文書之作成已得名義人同意,欠缺《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的冒用名義要件,本項敘述正確。

  4. (D)

    會議記錄人員以自己名義作成紀錄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內容不實時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處斷,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項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第一個要件是冒用他人名義,對應本題事實,記錄人員用的是自己的名義,不該當;
  2. 第二個要件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內容不實雖可能生損害,仍補不回名義同一所欠缺的部分。

記憶點

名義同一就不是偽造;能否論以登載不實,還看行為人與文書合不合身分與客體之限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偽造文書罪章的分界線,在於文書的製作名義人與實際下筆之人是否一致。名義不一致而冒用他人名義者,學理稱有形偽造;名義一致而內容不實者,稱無形偽造,只有在法律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時才成立犯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拆解其構成要件有三:客體須為私文書、行為須是偽造或變造、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題選項 D 的陷阱落在第二個要件上,會議記錄人員的名義就是自己,文書的製作名義人並未被冒用,欠缺有形偽造的核心。

無形偽造在本法裡是例外處罰,而且是按身分與文書種類分別立法。就公務員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從事業務之人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兩條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就特定身分、特定文書分別設罰,而不是把一切內容不實的文書都當成偽造來處理。

至於行使的環節,《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因此不論是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只要進而行使,都回到各該條的法定刑處斷,不會因為多了一個行使行為而升高罪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變造與偽造兩個概念對調來測試,或以有製作權人逾越授權範圍的情形設問;判斷的起點始終是先問文書上呈現的名義人是誰、實際下筆的又是誰。另一種常見設計,是把公文書與私文書、公務員與從事業務之人交錯配對,考的仍然是條文自己畫出來的身分與客體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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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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