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3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中,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

  1. A醫師甲為女病患乙手術時,趁乙麻醉後昏迷時,當場見色心喜,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滿足自己性慾
  2. B神棍甲告知前來問卦之乙女,若不與其性交,將被小鬼纏身,乙信以為真,任由甲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
  3. C甲以手指沾上自己之精液,強行插入乙女之口腔內
  4. D甲女強行以其舌頭插入乙男之口腔,欲與乙男舌吻

正解 B — 神棍甲告知前來問卦之乙女,若不與其性交,將被小鬼纏身,乙信以為真,任由甲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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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性交罪的手段要件,以及性交的法定定義所畫出的侵入部位範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神棍甲以不與其性交將被小鬼纏身之詞告知乙女,使乙心生畏懼而任由甲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該告知屬於加惡害的恐嚇,也是違反乙意願之方法,且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該當性交。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乙因手術麻醉而昏迷,甲係利用該狀態,成立的是乘機性交罪,本項不構成強制性交罪。

  2. (B)

    甲以鬼神加害相脅使乙屈從,合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以性器進入乙之性器,成立強制性交罪,本項正確。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手指插入口腔不在其中,應論強制猥褻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4. (D)

    舌頭屬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插入口腔同樣不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所定之性侵入行為,應論強制猥褻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本項不構成強制性交罪。

記憶點

性器進口腔算,非性器進口腔不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強制性交罪拆成兩層來考:手段層與行為客體層。手段層看《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的手段是開放式的,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一語屬概括條款,實務上並不要求達到使人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足以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即可。神棍以鬼神災厄相脅,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屈從,實務見解認定屬於該項的手段範圍。

行為客體層則要回到定義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兩款的差別,正是本題選項 C 與 D 的命門:第一款的侵入部位含口腔,第二款則沒有。因此以手指、舌頭或器物侵入口腔,在條文上就不是性交,只能評價為猥褻行為。

選項 A 考的是強制與乘機的分工。《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手術麻醉造成的昏迷,屬於該項所稱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該狀態並非行為人為了性交而製造,故落在乘機性交罪。至於以手指插入陰道,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第 2 款,仍屬性交行為,這一點常被誤讀為猥褻。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把侵入部位在陰道、肛門、口腔之間輪換,或把行為工具在性器、手指、器物之間輪換,逐一測試兩款的射程。整理時建議畫一張二乘三的表格:縱軸是工具,橫軸是部位,把條文兩款直接填上去,考場上就不必回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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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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