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學教師甲利用自己的身分,告訴其 13 歲的學生乙如果想要考試加分,就與其性交,乙受到引誘,所以同意了甲的要求。依照實務見解,在討論各種競合可能性之後,甲應論以何罪?
- A強制性交罪
- B乘機性交罪
- C利用權勢性交罪
- D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正解 D — 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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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教師利用權勢引誘 13 歲學生合意性交,在強制性交、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間的競合判斷。
正解理由
乙為 13 歲,屬未滿 14 歲之人,甲與之性交即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甲同時利用教師對學生的監督關係為之,形式上亦該當利用權勢性交罪,惟依實務見解,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時從一重處斷,而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的法定刑較重,因此本題論以該罪。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題乙受引誘而同意,甲未使用該項所列的方法,本項不成立。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乙並無該項所載的身心狀態,本項不成立。
- (C)
甲的教師身分固然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的權勢關係,但該罪的法定刑輕於前述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競合後不以此罪論處,本項不成立。
- (D)
乙為 13 歲,甲之性交行為直接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且法定刑最重,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第一個要件是被害人未滿 14 歲,對應乙為 13 歲;
- 第二個要件是為性交,對應甲與乙間已實際發生之性交行為,即為既遂。
記憶點
年齡門檻先看,競合再從一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四個妨害性自主的條文擺在一起,要考生分辨它們各自的入罪基礎。《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不問被害人是否同意,立法上是以年齡劃出一條絕對的界線;換言之,未滿 14 歲之人的同意在本項之下不生阻卻的效果,這是本題的第一個著力點。
第二個著力點是權勢關係。《中華民國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小學教師與其學生之間,正是該項所稱教育關係下受自己監督之人,甲以考試加分為誘因,也確實是利用了這層關係所生的優勢地位。兩罪在同一個性交行為上競合,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者重於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者,實務因此論以較重之罪。
第三個著力點是強制與乘機的界線。《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要求行為人施加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手段;本題甲只是提出加分的條件,乙受引誘而答應,並沒有出現該項所列的手段。至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所處理的,是被害人本身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的狀態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本題乙的意識與行動都是正常的。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被害人年齡改為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此時適用的就換成《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或把行為人改成不具監督關係的第三人,用以測試權勢關係這個要件是否還在。讀這一族條文時,建議固定按年齡、手段、關係三層順序過一遍,再處理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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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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