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賭博罪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於自家住宅等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不成立刑法第 266 條之犯罪
- B年節時與家人小賭怡情,即使公然為之,亦不成立犯罪
- C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不成立犯罪
- D提供自家住宅供人賭博,意圖借抽頭賺取利益者,成立犯罪
正解 C — 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不成立犯罪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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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賭博罪的處罰場域,以及網路賭博在條文上的定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該項明白地與同條第 1 項為相同的處罰,並非不成立犯罪,選項 C 的敘述因此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自家住宅屬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不合於該項的場所要件,本項敘述正確。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年節時與家人小賭怡情,若所賭者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依該項即不予處罰,本項敘述正確。
- (C)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者,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與同條第 1 項同其處罰,本項敘述錯誤。
- (D)
提供自家住宅供人賭博並意圖藉抽頭賺取利益者,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第一個要件是賭博財物,對應以財物為賭的行為;
- 第二個要件則分成兩組,現實場所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虛擬管道適用同法第 266 條第 2 項的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
記憶點
網路賭博與實體賭場同罪,家中小賭看賭的是不是暫時娛樂之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賭博罪的立法邏輯,是處罰對社會善良風俗有外溢影響的公開賭博,而不是介入私人之間的偶然射倖。《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該項的場所要件把處罰範圍限制在公開性之上,這也是選項 A 成立的理由:自家住宅不對不特定人開放,欠缺該項的場所要件。
網路賭博是本題的核心。《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該項把虛擬管道與實體場所並列,以亦同二字把法律效果接回同條第 1 項。選項 C 說網路賭博不成立犯罪,與該項的文字直接相反。讀這一項時要注意兩件事:其一,它列的是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與其他相類之方法,涵蓋面相當寬;其二,它同樣要求賭的是財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該項是前兩項共同的除外規定,也就是說,不論實體或網路,只要賭的標的是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就不在處罰之列。選項 B 講的年節與家人小賭怡情,只要所賭之物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正是這一項所要放行的情形。要留意的是,該項處理的是賭博的標的物,而不是賭博的場所,這一點常被誤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項是沒收的特別規定,範圍及於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這也是賭博罪章常見的命題點。
至於選項 D 所描述的提供住宅供人賭博並抽頭,處罰的根據不是賭客的賭博行為,而是另一個以營利意圖為要件的犯罪類型,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同一行為人若同時下場賭博,實務上還會另生罪數的討論。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這個要件上設計變化,例如營業時間內的餐廳包廂、社區活動中心;判斷仍回到不特定人是否得以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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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