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傷害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刑法第 278 條「重傷」之標準,乃是以傷害初始之檢驗狀況為準
- B若聚眾鬥毆時,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行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時,才能成立聚眾鬥毆罪
- C刑法第 286 條之凌虐行為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
- D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間,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為其區別基準
正解 C — 刑法第 286 條之凌虐行為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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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凌虐幼童罪的凌虐概念是否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凌虐的定義見《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定義著重於手段是否違反人道,並未把時間長度寫進要件,依實務見解,單一次的行為只要達到凌辱虐待的程度即足,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278 條所稱重傷,應以傷害結果經治療後是否回復為斷,而非以傷害初始之檢驗狀況為準,本項敘述錯誤。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實務見解,在場助勢之人若與下手實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而應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本項敘述錯誤。
- (C)
凌虐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的定義以手段是否違反人道為準,依實務見解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本項敘述正確。
- (D)
依實務見解,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而非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為區別基準,本項敘述錯誤。
記憶點
凌虐看手段違不違反人道,不看次數多不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對應傷害罪章的四個爭點,而正解落在凌虐的定義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這是總則的定義規定,拘束分則使用凌虐一詞的條文。從文字上看,它由兩段組成:前段是手段,限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後段是行為的性質,須為凌辱虐待。時間或次數並沒有被寫進去,這正是實務見解認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的條文基礎。
分則的落點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的行為態樣有兩種,一是施以凌虐,二是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後者是概括的補充規定,使不合於凌虐定義但同樣有害身心發育的行為也能入罪。同條第 5 項另就未滿 7 歲之被害人設有加重,是這一條常見的延伸考點。
選項 B 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處罰的對象是在場助勢之人,其立法背景是在混亂的鬥毆場面中無法確定誰的行為導致死傷。若助勢者與下手實行之人之間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可罰性就直接落在共同正犯的評價上,反而不必再依本條處斷。選項把因果關係顛倒了。
選項 A 與 D 則是實務長年的判準。重傷的認定,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的定義以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為核心,而機能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須待治療告一段落才能判斷,因此不能以受傷當下的檢驗狀況一錘定音。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實務一貫認為在於行為人下手時有無使人死亡的故意,受傷部位、兇器種類、下手輕重都只是推認故意的間接證據,不是判準本身。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凌虐與普通傷害、妨害自由交錯設計,或把被害人年齡在未滿 7 歲與未滿 18 歲之間切換以測試加重規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