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妨害性自主罪章,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對未滿 7 歲之人為性交,一律成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
- B對 7 歲以上未滿 14 歲之人為合意性交,成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幼年人性交罪
- C行為人明知被害人酒量不佳,故意對被害人灌酒,使其泥醉而陷入意識模糊狀態,進而與之性交,成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罪
- D甲、乙共謀對丙為強制性交,約定由甲壓制丙,由乙對丙為性交行為,甲、乙皆成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
正解 C —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酒量不佳,故意對被害人灌酒,使其泥醉而陷入意識模糊狀態,進而與之性交,成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罪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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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乘機性交罪以被害人既已存在的不能抗拒狀態為前提,行為人自行製造該狀態者,另有評價。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處罰的是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本已存在的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本題的泥醉狀態是甲明知被害人酒量不佳而故意灌酒所製造,依實務見解,這屬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強制性交罪,選項 C 說成立乘機性交罪,因此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依實務見解,對未滿 7 歲之人為性交,因其欠缺同意能力,一律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本項敘述正確。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 7 歲以上未滿 14 歲之人為合意性交者,依該項處斷,本項敘述正確。
- (C)
灌酒造成的泥醉狀態係甲自己製造,不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的利用要件,本項敘述錯誤。
-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甲、乙分別壓制與性交,係共同實行強制性交,二人均依該款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本項敘述正確。
記憶點
狀態是被害人本來就有的才叫乘機,自己灌出來的是強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的體系,是以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為軸線,依侵害方式與被害人的狀態分流。第一組是手段型,《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組是狀態型,《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法定刑相同,但要件的重心不同:前者問行為人做了什麼,後者問被害人處於什麼狀態,以及行為人是否只是加以利用。
本題選項 C 的陷阱,就在利用二字。若不能抗拒的狀態是行為人為了性交而刻意製造的,行為人所做的就不只是利用,而是自己創造了壓抑被害人意思決定的條件,實務見解因此把灌酒致醉後性交的情形歸入手段型,論以強制性交罪。
第三組是年齡型。《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不問手段,也不問同意。而對於年紀更幼的被害人,實務見解認為未滿 7 歲之人在理解與表達上根本無從為有效同意,其性交行為應直接評價為違反意願,並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這是選項 A 的依據。
加重事由則見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下各款分別就共同犯之、被害人年齡與身心狀況、犯罪手段與情境設有加重。選項 D 涉及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該款不要求每一位參與者都親自實施性交行為,分擔壓制的一方同樣是共同實行強制性交構成要件的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把被害人的狀態換成服用安眠藥、深度睡眠或疾病昏迷,測試該狀態究竟由誰造成;也會把共同正犯換成幫助犯,測試加重款次是否仍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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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