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1 單選 · 本卷 75 題

成年人甲、乙、丙與 13 歲的丁共同謀議進入某豪宅行竊,其中甲負責竊盜的謀議與計畫,而僅由乙、丙、丁前往現場行竊。犯罪當日,甲在家中等待,乙、丙、丁前往目標現場,由乙負責在豪宅門口把風,丙、丁則入內行竊,於竊得大筆財物後,坐上乙接應的車輛離去,並回到甲家中由四人均分所得贓款。本案關於是否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應計入結夥人數
  2. B乙應計入結夥人數
  3. C丙應計入結夥人數
  4. D丁應不計入結夥人數

正解 A — 甲應計入結夥人數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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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竊盜罪所稱結夥三人以上的人數計算,以在場實施者與有責任能力者為限。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依實務見解,結夥三人以上的人數,以在犯罪現場實施或分擔犯罪行為的人為限,事前參與謀議而未到場的同謀共同正犯不計入。甲負責謀議與計畫,犯罪當日在家中等待,並未到現場,因此不計入結夥人數,選項 A 的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甲僅參與事前謀議,犯罪當日未到現場,依實務見解不計入《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結夥人數,本項敘述錯誤。

  2. (B)

    乙在豪宅門口把風並駕車接應,屬在現場分擔犯罪行為之人,計入結夥人數,本項敘述正確。

  3. (C)

    丙入內行竊,係在現場實施《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取行為之人,計入結夥人數,本項敘述正確。

  4. (D)

    丁為 13 歲,依實務見解結夥人數以有責任能力之人為限,丁不計入,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第一個要件是結夥,對應共同犯意的形成,甲乙丙丁四人都具備;
  2. 第二個要件是三人以上,對應在場且有責任能力之人數,甲因未到場而扣除、丁因未滿 14 歲而扣除。

記憶點

結夥人數只算現場的、算得了責任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加重竊盜罪的體系位置,是在普通竊盜之上加一層情狀加重。《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此為基本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下逐款列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乘災害之際、在公眾運輸工具內等加重情狀。本題所涉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這一款的加重理由,實務見解說得很清楚:多人在現場同時行動,被害人反抗的可能性降低,犯罪也更容易得逞,對法益的威脅因此升高。從這個加重理由回推,就可以理解以下兩項限縮:其一,只有在現場的人才會產生上述壓制效果,事前謀議而未到場的人並沒有增加現場的威脅強度,因此不計入;其二,人數的計算以有責任能力之人為限,因為無責任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成立犯罪,不能被算進結夥之列。本題甲被前一項限縮排除,丁被後一項限縮排除。

要特別注意的是,甲不計入結夥人數,並不等於甲不成立犯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實務見解承認同謀共同正犯,甲負責謀議與計畫並分得贓款,仍與到場者成立共同正犯,只是在計算結夥人數時不被納入。成立共同正犯與計入結夥人數這兩件事的分離,正是本題最容易失分之處。

乙的角色也值得一提。把風的人雖未親自搬取財物,但其行為與入內行竊者之間有分工,且人就在現場,實務見解一貫肯定把風者計入結夥人數。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把在場者換成被利用而不知情的工具人,或把未成年人的年齡調整到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測試責任能力這一層是否還能扣除;也常與侵入住宅款一併設計,測試數款競合時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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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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