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甲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構成刑法第 332 條強盜結合罪?
- A甲為避免其所竊得之物遭被害人乙奪回,在行竊當場將乙殺死
- B甲壓制乙,欲對乙為性交卻未果,憤而起意拔取乙配戴的鑽石戒指,據為己有
- C甲在強盜乙的財物後,立即縱火燒燬乙的鄰居丙所有房屋以轉移眾人焦點,而得以順利逃離現場
- D甲強押乙至山區後,壓制乙並從乙身上奪取皮夾與金項鍊,其後又為避免遭乙指認而持刀刺瞎乙雙眼
正解 B — 甲壓制乙,欲對乙為性交卻未果,憤而起意拔取乙配戴的鑽石戒指,據為己有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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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盜結合罪的結構,須以強盜行為為基礎,另一罪行於強盜行為之際或之後相結合。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強制性交者。」該款的結構是先犯強盜罪,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選項 B 中,甲是先壓制乙欲為性交而未果,其後才另行起意拔取戒指,順序恰與該款相反,強盜行為發生在後,無從與先前的性交行為結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甲為防護所竊得之物而當場殺死乙,先以準強盜論,再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成立結合犯,本項構成。
- (B)
甲的性交行為在前、取財行為在後,不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結合結構,本項不構成。
- (C)
甲於強盜乙的財物後隨即縱火燒燬鄰居房屋,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放火者。」本項構成。
- (D)
甲強盜得手後為避免遭指認而持刀刺瞎乙雙眼,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四、使人受重傷者。」本項構成。
記憶點
結合犯先強盜、後結合,順序顛倒就拆開評價。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盜結合罪是刑法分則裡少見的立法技術:把兩個各自獨立的犯罪綁成一個新的罪名,並且配置遠高於兩罪相加的法定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下逐款列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使人受重傷。兩項的共同起點都是犯強盜罪,這個文字順序不是修辭,而是結合犯的結構本身。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此為基礎行為,實務見解對結合的時間關係採取相當寬的立場:相結合的另一罪,只要與強盜行為在時間與地點上有密切關聯,不論發生於強盜之際或既遂之後,均可成立;但基礎行為必須是強盜。選項 B 的事實正是把這個順序倒過來:壓制與意圖性交在前,取財的犯意在其後才產生,此時甲的取財是否還能評價為強盜、以及先前的性交未遂如何評價,都要分別處理,卻無法接回結合犯的架構。
選項 A 另外加入了準強盜的環節。《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該條的效果是把竊盜或搶奪擬制為強盜,因此甲當場殺人時,其基礎行為在法律上已經是強盜,仍可與故意殺人結合。先擬制為強盜再與他罪結合的兩段推理,是本題最需要熟練的地方。
選項 C 與 D 則是單純的款次對應。放火所燒燬的縱使是第三人的房屋,條文並未限制客體須屬被害人所有;使人受重傷發生在強盜既遂後的逃逸階段,仍與強盜行為有密接關係。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結合的另一罪改成傷害而非重傷,測試款次的文字;或把時間拉長到數日之後,測試密接關係是否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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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