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5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教唆友人乙,趁鄰居丙上班時前往丙家偷竊財物,乙乃聽從其建議,於某日侵入住宅竊取相機、電腦,乙於得手後,將相機贈送甲以表達感謝,甲決定收下該相機。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1. A甲僅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
  2. B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
  3. C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數罪併罰
  4. D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想像競合

正解 B — 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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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教唆竊盜之人事後收受該竊得之物,是否另成立收受贓物罪。

正解理由

甲教唆乙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甲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至於甲事後收下乙贈與的相機,依實務見解,教唆犯對於其所教唆之竊盜所得予以收受,是前行為所生法益侵害狀態的維持,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收受贓物罪。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甲的教唆行為已使乙實行侵入住宅竊盜,僅論《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會漏掉教唆加重竊盜的不法內涵,本項錯誤。

  2. (B)

    甲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收受相機為不罰之後行為,本項正確。

  3. (C)

    收受相機既為不罰之後行為,即無另一罪可與教唆加重竊盜數罪併罰,本項錯誤。

  4. (D)

    甲的教唆與其後的收受係先後兩個獨立的舉動,並非一行為,不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定的想像競合,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第一個要件是教唆行為,對應甲建議乙前往丙家行竊;
  2. 第二個要件是正犯已實行犯罪,對應乙侵入住宅竊得相機與電腦;
  3. 第三個要件是所教唆之罪,對應加重竊盜,甲即依該罪處罰。

記憶點

教唆竊盜的人再收贓,罰的還是那一次竊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共犯與贓物罪的競合,核心概念是不罰之後行為。先確定甲的基礎罪責。《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甲原本無犯罪決意的乙,經其建議而生竊盜之意並付諸實行,甲即為教唆犯,並依乙所實行之罪處罰。乙係趁鄰居丙上班時侵入丙家竊取相機與電腦,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因此甲所應負的是加重竊盜罪教唆犯之責。

接著處理收受相機。《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就文義而言,甲確實收受了贓物。但贓物罪的保護法益是被害人對其財物的追及請求權,而該追及權之所以受到妨害,源頭正是甲所教唆的那一次竊盜。共犯對正犯所得之物加以收受,並沒有製造新的法益侵害,只是延續原有的違法狀態,實務見解因此認為屬於不罰之後行為,僅論教唆加重竊盜罪。這與竊盜正犯自己持有贓物不另論贓物罪,是同一個道理的延伸。

選項 D 提出想像競合,可以從行為數直接排除。《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的規範起點是一行為,而甲的教唆發生在竊盜之前,收受則發生在乙得手之後,時間與舉動都可分,自始不是一行為。選項 C 提出數罪併罰,則是沒有處理不罰之後行為這一層。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把甲的角色由教唆犯換成幫助犯,測試同樣的法理是否適用;或把甲事後的行為由收受改成故買、搬運,測試不罰之後行為的界線;也可能改成甲對乙所竊得的另一件物品加以收受,而該物與甲所教唆的範圍無關,此時就要重新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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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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