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涉嫌投票受賄罪,收受 1,000 元賄賂,承諾會支持特定候選人。甲因家境清寒,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並未選任辯護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若甲為低收入戶,當其向檢察官聲請指定辯護時,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辯護
- B若甲為原住民時,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辯護
- C若甲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辯護
- D若檢察官聲請羈押甲,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甲辯護
正解 A — 若甲為低收入戶,當其向檢察官聲請指定辯護時,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辯護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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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偵查中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的事由,與審判中強制辯護事由的分工。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該項所載的偵查中通知事由,是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與具原住民身分兩者。
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則是《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審判中強制辯護事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無依該款通知之義務。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低收入戶聲請指定辯護,屬《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審判中事由,偵查中檢察官不因此負通知法律扶助機構之義務,本項敘述錯誤。
- (B)
甲若為原住民,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檢察官於偵查中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辯護,本項敘述正確。
- (C)
甲若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同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辯護,本項敘述正確。
- (D)
《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羈押甲時即進入該程序,本項敘述正確。
記憶點
偵查中通知法扶只認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與具原住民身分兩種;羈押審查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第 1 項指定,低收入戶則是審判中的事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辯護與偵查中的律師到場,是兩套獨立運作的機制,本題正是測試考生有沒有把兩者分開。審判中的強制辯護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其下逐款列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以及審判長認有必要的其他審判案件。這一項的主語是審判長,適用階段則寫在該項柱句之中。
偵查階段則另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該項的義務主體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履行方式是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而觸發事由則以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與具原住民身分為內容。低收入戶並未出現在該項之中,這就是選項 A 錯誤的所在:它把審判中的一款搬到偵查階段,並且改由檢察官負義務。
第三套機制是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該項不問被告的身分或資力,只要進入羈押審查程序而無辯護人,審判長就應指定,屬於全面的強制辯護。本題檢察官聲請羈押甲時即落入此範圍,選項 D 因此正確。
需要留意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該款是告知義務的內容,告知被告得向法律扶助機構請求扶助,與檢察官負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的義務,是兩件事,這也是本題容易混淆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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