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通知書之記載,如同拘票應記載事項,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 B若司法警察(官),因情況急迫而有必要時,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告知案由後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亦屬合法
- C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
- D犯罪嫌疑人收到通知書到場接受詢問後,縱其身心未受拘束,司法警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 1 項踐行告知義務
正解 A — 通知書之記載,如同拘票應記載事項,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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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司法警察通知書的應記載事項,其準用範圍不及於傳票的拘提記載。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準用的範圍到《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3 款為止。《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載者為「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該款既不在準用之列,通知書即無須也不應如拘票或傳票般記載得命拘提,選項 A 的敘述因此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通知書的應記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第 2 項僅準用第 1 款至第 3 款,不含得命拘提的記載,本項敘述錯誤。
- (B)
依實務見解,情況急迫而有必要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告知案由後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仍屬合法,本項敘述正確。
- (C)
《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該項的效果是得報請核發拘票,通知書本身不生直接強制力,本項敘述正確。
- (D)
《刑事訴訟法》第 100-2 條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司法警察詢問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踐行告知義務,本項敘述正確。
記憶點
通知書只準用到第三款,拘提那一款沒跟過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司法警察的通知書與法院、檢察官的傳票,外觀相似而強制力完全不同,這是本題的設計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從文字可以讀出兩件事:其一,通知書的功能在於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並未賦予強制到場的效力;其二,不到場的後果不是當場拘提,而是必須另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經過檢察官這一道審查。
形式要件則在《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準用的對象是傳票的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其第 1 款為被告的姓名等基本資料,第 2 款為案由,第 3 款為應到之日、時、處所,而《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載者為「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立法者把準用範圍明白劃在第 1 款至第 3 款,正是因為通知書不具強制力,若在書面上記載得命拘提,反而會使受通知人誤以為負有到場的法律義務,形成事實上的強制。選項 A 把準用範圍擴張到第 4 款,與條文文字直接牴觸。
選項 C 是前述性質的自然結論: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到場後亦得隨時離去,這與被拘提、逮捕而身體受拘束的情形不同。
選項 D 則牽涉告知義務的射程。《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其下列出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與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項。而《刑事訴訟法》第 100-2 條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準用的結果,是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同樣應先踐行告知,且不以受詢問人身心受拘束為條件;只要進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的狀態,告知義務即已發生。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通知書與傳票、拘票三者的簽名主體交錯設問,也常測試未踐行告知義務時自白的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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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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