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毆打乙之配偶丙,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逕行逮捕,甲供出受乙教唆,警方通知後乙拒絕到場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係教唆甲實施傷害罪之現行犯,警方得逕行逮捕之
- B乙被甲指為教唆犯罪者,係準現行犯,警方得逕行逮捕之
- C乙教唆甲犯告訴乃論之罪,犯告訴乃論之罪之人,不得以現行犯逕行逮捕
- D乙不得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逕行逮捕
正解 D — 乙不得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逕行逮捕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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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的認定,被指為教唆犯者不在其列。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乙的教唆行為並非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甲遭當場逮捕時乙不在現場,亦不合於同條第 3 項所列以現行犯論的情形,警方不得對乙逕行逮捕。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乙的教唆行為早於甲的傷害行為即已完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2 項所稱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本項敘述錯誤。
- (B)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乙僅被甲供出為教唆者,不合於該項所列情形,本項敘述錯誤。
- (C)
《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可見告訴乃論之罪的現行犯仍得逮捕,只是在該項但書所定情形下得不予解送,本項敘述錯誤。
- (D)
乙既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犯,警方不得對之逕行逮捕,本項敘述正確。
記憶點
被別人供出來的共犯,不會因此變成現行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無令狀逮捕是憲法上人身自由保障的例外,刑事訴訟法因此把現行犯的範圍寫得相當具體。《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該項把逮捕權擴及一般人民,理由在於現行犯的犯罪事實明確、誤認風險低,且情況緊急。《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這一項是本題的判準核心,它同時要求時間的緊接與發覺的即時。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這一項是準現行犯的擬制規定,兩款所描述的都是客觀上可即時查知的外顯情狀:被追呼,或身上留有與犯罪相連結的物件或痕跡。被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認為教唆者,其可信度須經調查始能判斷,並非客觀上一望可知,因此實務見解一貫認為單純被指認之人不能以準現行犯逮捕。本題乙既未在現場,也沒有任何外顯情狀,兩款均不該當。
選項 C 主張告訴乃論之罪之人不得以現行犯逕行逮捕,這一點可以用另一個條文正面推翻。《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該項但書預設了告訴乃論之罪的現行犯確實可能被逮捕,只是在告訴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時,得經檢察官許可而不予解送。換言之,法律處理的是逮捕之後要不要解送,而不是禁止逮捕。
乙拒絕到場說明的後果,也不會是逕行逮捕。就共犯的到場,程序上仍應循傳喚、通知的途徑,並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另循拘提的規定辦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把時間差縮短到犯罪剛結束的數分鐘內,測試即時發覺的界線;或把被害人的指認換成監視器畫面的比對,測試準現行犯兩款的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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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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