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殺人案件之被告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訊問甲後,僅因認其涉犯殺人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即裁定羈押
- B檢察官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甲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時,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以維護甲在訴訟上的防禦權
- C法官訊問甲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
- D法官訊問甲時,原則上毋庸辯護人在場
正解 B — 檢察官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甲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時,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以維護甲在訴訟上的防禦權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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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偵查中羈押審查的羈押原因、檢察官到場、限制獲知卷證的程序與強制辯護。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檢察官既然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甲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就負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的義務,法院才有辦法在被告防禦權與偵查目的之間衡量,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重罪型羈押原因除罪嫌重大外,還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本選項只憑涉犯殺人罪嫌重大就羈押,少了這一層要件。
- (B)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2 項但書把到場敘明理由與指明限制或禁止範圍,都課予請求限制卷證獲知的檢察官。
-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條文用的是得到場,本選項把裁量寫成義務。
- (D)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第 1 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是強制辯護程序,原則上辯護人應在場。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法官訊問後須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具備羈押原因,本題只提到殺人罪嫌重大。
- 要件二,檢察官到場在《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2 項本文是裁量。
- 要件三,一旦有請求限制卷證獲知的情形,該項但書把裁量轉為義務,題目所描述的正是這一種情形。
記憶點
檢察官在偵查羈押庭原則上是得到場,但只要請求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卷證,就轉為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偵查中的羈押審查在 108 年修正後形成一組相互扣合的規定,本題四個選項剛好分別落在四條規定上,可以一併拆解。
先看羈押的實體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柱句本身就設了三道門檻:法官訊問、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三道門檻之外,還必須落入該項所列各款之一。《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重罪一款所要求的是相當理由,與前二款的有事實足認並不相同,這也是本題選項 A 被設計成陷阱的地方。
再看程序面。《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提出這個請求時,《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2 項但書就要求他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與之對應的是卷證獲知權:《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第 1 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限制或禁止是原則的例外,例外要由檢察官到庭具體說明,制度的重心就在這裡。
易混淆的是同一條的後兩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3 項處理的是羈押理由與證據的告知並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4 項則給被告與辯護人請求適當答辯準備時間的機會,兩者都是法院對被告的義務,答題時不要與同法第 101 條第 2 項但書所定檢察官的到場義務混在一起。
偵查中的強制辯護則寫在《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第 1 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把四小時設為等候上限,並要求由被告主動請求訊問,兩個條件缺一,仍不得在無辯護人的情形下進行羈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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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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