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下取得之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
- A審判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
- B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司法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
- C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未立即停止詢問
- D法院違法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
正解 C — 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未立即停止詢問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法定的證據排除規定與權衡法則的分工,也就是哪些違法取證有明文排除、哪些回到均衡維護的判斷。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的被告而未即停止詢問,落入法定排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證人有同法第 181 條之情形時應告以得拒絕證言,違反該告知義務所取得的證言,依實務見解仍回到同法第 158-4 條的權衡法則處理。
-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的對象限於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選項的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不在射程內,仍依同法第 158-4 條權衡。
- (C)
正確。受拘提、逮捕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而司法警察未即停止詢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158-2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為法定排除。
- (D)
錯誤。法院違法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依實務見解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的權衡法則。
涵攝步驟
- 第一步問違反的是哪一條,本題選項 C 違反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2 項。
- 第二步問主體與被詢問人狀態,主體是司法警察,被詢問人是受拘提、逮捕之被告。
- 第三步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的射程,條件都符合,即進入法定排除。
記憶點
權衡法則是原則,法定排除是例外;受拘提逮捕的被告說已選任辯護人而警察不停手,就是例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違法取證的處理在我國法上是雙軌的:一軌是法定排除,一軌是權衡法則,本題要考的就是這條分界線落在哪裡。
權衡法則的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條文開頭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正是把法定排除留在外面的接口。所以解這一類題目的順序永遠是先找有沒有另有規定,找不到才回到權衡。
法定排除的核心條文是《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1 項:「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該項處理的是不得訊問時間的違反,而同條第 2 項則把射程擴張到告知義務,準用第 1 項的排除效果與但書。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有三個條件:主體限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象限於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的規定限於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三個條件缺一,就掉回權衡法則。
告知義務本身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選任辯護人的權利告知與表示已選任後應即停止訊問,是同一組保障的前後兩段,兩者都被《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納入。
選項 B 的設計正是在測試對象要件:身心未受拘束的犯罪嫌疑人不是受拘提、逮捕之人,違反告知義務固然是程序瑕疵,但不落入法定排除。這種題型還會用另一種方式問:司法警察詢問證人違反告知義務、或審判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的拒絕證言權告知,效果如何。答題的關鍵一樣是先確認有沒有法定排除的明文。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