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駕車搭載前未婚妻乙返家途中肇事逃逸,警方通知乙作證,詢問時未命其具結,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乙遂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審判中,檢察官以乙之警詢筆錄舉證甲有罪,甲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傳喚乙作證,乙到庭後卻表示記憶已經模糊了,不太記得甲有無肇事。法院遂以乙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之一,依實務見解,其採證是否合法?
- A不合法。因為員警未命乙具結,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 B不合法。因為員警未告知乙得拒絕證言,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 C合法。因為員警詢問乙之程序合法,且其陳述出於真意,相對於審判中之不一致陳述,其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 D合法。因為員警詢問乙之程序合法,且其陳述出於真意,乙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警詢筆錄即有證據能力
正解 C — 合法。因為員警詢問乙之程序合法,且其陳述出於真意,相對於審判中之不一致陳述,其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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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警詢筆錄的傳聞例外,以及證人拒絕證言權與具結義務在警詢階段的射程。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乙在警詢中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到庭後卻表示記憶模糊,兩者已經不符,而其警詢陳述程序合法、出於真意,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實務見解,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無命其具結的程序,未命乙具結不影響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
-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乙是甲的前未婚妻,婚約已不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現為或曾為配偶的情形不同,員警自無告知拒絕證言的義務。
- (C)
正確。乙的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的傳聞例外要件。
-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第 4 款規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乙已經到庭並陳述記憶模糊,不是拒絕陳述,本件應走同法第 159-2 條而非第 159-3 條。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陳述須作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 要件二,須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記憶模糊與先前的詳細陳述已生不符。
- 要件三,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題目已交代程序合法且陳述出於真意。
記憶點
證人到庭說不記得,是與警詢不符而走《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到庭擺明不說,才是走同法第 159-3 條第 4 款。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兩組規定疊在一起:一組是傳聞例外的選擇,一組是證人在警詢階段的權利保障。
先看傳聞例外的選擇。《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的要件有三:陳述作成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第二個要件是本題的關鍵,證人到庭表示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實務上認為與先前詳細的陳述構成不符,這與完全拒絕陳述在外觀上相似而在法律定性上不同。
把它與相鄰條文並列,界線就清楚了。《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的柱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該條處理的是證人在審判中根本無從取得陳述的四種情形,包括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題的乙既到庭也開口,只是內容不同,因此走的是不符的那一條,而非無從取得的那一條。兩條的可信性門檻用語也不同,一個是較可信,一個是可信,這是相對比較與絕對認定的差別。
再看證人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該款明文把曾為的情形納入,而《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2 款關於婚約的規定則沒有曾為的用語,前未婚妻的婚約既已解消,即不落在該款之內,這是條文逐款對照就讀得出來的差別。至於具結,《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該規定在體例上置於人證一章的法院訊問程序中,依實務見解不及於司法警察的詢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與審判中陳述三者並排,問哪一個依哪一條取得證據能力。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走《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第 2 項,審判外向法官所為的陳述走同條第 1 項,記住主體就記住了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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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