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75 題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甲之警詢自白,未訊問甲有關該份筆錄的證據能力之意見,甲也未主動表示意見。甲於審判程序才抗辯該份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所致,並提出驗傷單為證。依實務見解,法院對甲之抗辯是否應依職權調查?

  1. A否。當事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應於準備程序表示;甲遲至於審判程序才提出抗辯,發生失權效,法院毋庸依職權調查
  2. B是。甲主張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並已提出驗傷單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之利益,自應依職權調查
  3. C否。有關刑求抗辯之調查,屬於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事項,而非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4. D是。但法院得於調查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後再行調查

正解 B — 是。甲主張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並已提出驗傷單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之利益,自應依職權調查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自白任意性的爭執在審判程序才提出時,法院有無依職權調查的義務。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甲抗辯警詢自白出於刑求並提出驗傷單為證,涉及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是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法院不得置之不理,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所限制的是被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的使用,並沒有反過來把未於準備程序表示意見的當事人排除在爭執之外。

  2. (B)

    正確。刑求抗辯關涉自白的任意性與被告的重大利益,落入《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所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3.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該項固然課予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但同時明定法院應先行調查,並非只是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事項。

  4. (D)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前段,被告陳述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本選項把調查順序往後挪。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有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自白任意性符合。
  2. 要件二,須有調查必要性的線索,甲提出驗傷單即屬之。
  3. 要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前段,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

記憶點

被告一喊刑求並提出傷勢佐證,法院就要先查這一件,再談其他證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骨架是三條規定的疊加:職權調查、自白任意性的優先調查,以及準備程序的功能界線。

先看職權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的結構是原則加但書:本文說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裁量;但書把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拉出來,改成應依職權調查,是義務。要件拆解上,但書的關鍵詞是重大關係,判斷的著眼點不在爭執提出的時間,而在該事項對判決結果的影響程度。自白若係刑求所得,將直接影響有無證據能力,是最典型的重大關係事項。

再看自白的特別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該項把任意性與真實性並列為自白得為證據的條件;而同條第 3 項再加上兩層保障,一是調查順序上的優先,二是舉證負擔的分配。本題被告提出驗傷單,等於提出了任意性有疑的具體事證,剩下的證明責任依該項後段落在檢察官身上。

易混淆的是準備程序的失權效問題。《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準備程序固然是表示證據能力意見的場合,但該款的定位是整理爭點,同條第 2 項所生的效果也只針對已被認定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把它讀成當事人未表示意見即生失權效,是把整理爭點的規定當成權利喪失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該項處理的是自白的補強法則,與同條第 3 項的任意性調查分屬兩個層次,一個管證明力,一個管證據能力。同一考點還有兩種常見考法。一種是問法院依職權調查的界線,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3 項所定調查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的程序要求;另一種是問聲請調查證據被駁回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163-2 條第 2 項列出應認為不必要的四款,刑求抗辯顯然不在其中。把職權調查的義務面與聲請調查的駁回面對照著記,這一組條文就不會混。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3 年 刑事法

→ 看 113 年「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