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對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惟遭上級檢察機關以無理由駁回。關於甲對此請求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甲可以直接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
- B甲可以在接受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C此時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甲在現行法之下,並無任何救濟管道
- D再議駁回之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一,得以訴願之方式救濟之
正解 B — 甲可以在接受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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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再議經駁回後,告訴人的救濟途徑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甲是傷害案件的告訴人,再議既經上級檢察機關駁回,即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期間、委任律師、書狀與受理法院四項都與本選項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第 1 項所設的途徑是先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依同法第 258-3 條第 2 項後段,須經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本選項略過了法院裁定這一關。
- (B)
正確。十日的不變期間、強制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四者都是《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第 1 項的明文要求。
-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第 1 項就是針對再議駁回而設的救濟管道,本選項認為毫無救濟途徑與該項明文不符。
- (D)
錯誤。再議駁回處分的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第 1 項已明定循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途徑,本選項改走訴願,方向不對。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聲請人須為告訴人,甲對乙提出傷害告訴而符合。
- 要件二,須不服再議駁回處分,題目已交代遭上級檢察機關以無理由駁回。
- 要件三,須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 要件四,聲請對象是該管第一審法院。
記憶點
再議被駁回不是走完了,還有十日內委任律師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這一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不起訴處分的外部監督機制在 112 年由交付審判改為准許提起自訴,本題考的就是改制後的條文。
制度的第一層是再議。《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柱句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本題的甲就停在該柱句前段的駁回結果上,於是進入第二層。
第二層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第 1 項把四個要件寫得很密:期間十日、自接受處分書起算、強制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強制委任律師的設計,是因為這個程序要對檢察官的不起訴判斷提出法律上的挑戰。《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閱卷權是這個制度能運作的前提,也常被單獨命題。
第三層是法院的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258-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要注意的是,法院准許之後聲請人才取得提起自訴的地位,而不是聲請本身等同自訴,這正是選項 A 的錯誤所在。《刑事訴訟法》第 258-3 條第 5 項另規定被告對准許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權的不對稱設計。
易混淆的是自訴的一般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把「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排除在不得再行自訴之外。兩條合起來看,准許提起自訴之所以能突破已經偵查的限制,是因為法律另外開了門,不是因為自訴權本來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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