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9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因涉嫌與跨國境詐欺集團之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已被羈押。甲之辯護人與甲接見時,替甲傳遞教其他人避罪的紙條予詐欺集團之人。檢察官認此有串證之虞,是否可直接命令看守所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甲接見或互通書信?

  1. A可以,檢察官偵查中對此有強制處分權
  2. B原則上不可以,檢察官必須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 24 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3. C原則上不可以,檢察官必須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 3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4. D一律不可以,檢察官僅得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

正解 B — 原則上不可以,檢察官必須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 24 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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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採法官保留並設有急迫情形的例外。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5 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原則上檢察官必須聲請法院核發限制書,急迫時得先為必要處分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須以限制書為之,檢察官無從逕行命令看守所限制。

  2. (B)

    正確。原則聲請法院、急迫得先為必要處分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兩段都與《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5 項的規定相符。

  3.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5 項但書所定的聲請補發期間是二十四小時,不是三日,本選項把期間改長了。

  4.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5 項但書明文允許急迫情形下先為必要之處分,並非一律不可,本選項漏掉了但書。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為羈押中的被告,甲已被羈押。
  2. 要件二,須有限制的必要,辯護人替甲傳遞紙條而有串證之虞。
  3. 要件三,程序上原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限制書;
  4. 要件四,急迫時得先為必要處分,但受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的時限拘束。

記憶點

限制律見要限制書、要法官簽名;急迫可以先做,但二十四小時內一定要回頭向法院聲請補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辯護人與被告的接見通信權是防禦權的核心,限制它的門檻與程序在 109 年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寫得相當細。

先看實體門檻。《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該項的結構是權利在前、例外在後,而例外要求的是事證足認,不是單純的懷疑。本題辯護人替甲傳遞教人避罪的紙條,已經是具體的事證。

再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1 項確立限制書主義,第 2 項則列出限制書應記載的五款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四、具體之限制方法。」這兩款要求把理由與方法都具體化,避免概括的全面禁止。至於誰有權簽發,《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4 項規定:「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法官保留就寫在這裡,選項 A 所稱檢察官有強制處分權,與此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5 項是本題的核心,它有三段:原則段要求檢察官以書面記載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限制;但書段允許急迫時先為必要處分,但綁上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與法院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兩個時限;末段則規定未依時聲請或聲請被駁回時應即停止限制。三段合起來,形成一個先行為、後審查、逾時失效的結構,選項 C 把二十四小時改成三日,正是打在但書的時限上。

易混淆的是羈押被告與外人接見的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處理的是被告與外人的接見通信,得由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而同條第 4 項但書明定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辯護人的接見走《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與第 34-1 條,外人的接見走同法第 105 條,主體不同、程序不同,命題常在這裡設陷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問限制書漏載事項的效果,或問急迫處分後法院逾四十八小時未核復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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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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