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法院自訴乙對其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院審理中,甲具狀撤回對乙之自訴,法院應如何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認撤回合法,為不受理判決
- B認撤回合法,以行政報結,並由書記官將撤回自訴事由通知被告
- C認撤回不合法,繼續審理
- D認撤回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正解 C — 認撤回不合法,繼續審理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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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自訴的撤回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回不生效力。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甲自訴的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撤回不符該項要件而不生撤回效力,法院應繼續審理,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針對的是自訴的提起本身不合法,本題自訴合法,不合法的是撤回。
-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3 項規定:「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該項以撤回合法為前提,本題的撤回既不合法,就沒有行政報結與通知的問題。
- (C)
正確。撤回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的罪名要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法院應就自訴的犯罪事實續行審理。
- (D)
錯誤。依實務見解,不合法的撤回並不生訴訟行為的效力,法院不必也不應對撤回另以裁定駁回,逕行續審即可。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撤回的主體須為自訴人,甲符合。
- 要件二,時點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題目在審理中。
- 要件三,罪名須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詐欺取財罪不符,撤回因而不生效力。
記憶點
自訴人主動具狀撤回,撤得掉的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罪名一不對,書狀遞進去也等於沒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自訴的撤回與告訴的撤回在體例上是平行的:都只開放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理由是這類犯罪的追訴與否本來就繫於被害人的意思。
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有三個要件:主體是自訴人,時點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客體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本題卡在第三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這是方式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4 項規定:「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這是撤回的失權效果。四項合起來,可以看出撤回是一個要件齊備才生效的訴訟行為,欠缺任一要件都不生效力,這是本題選項 C 之所以正確的結構理由。
罪名的認定要回到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整條並未附有須告訴乃論的規定,因此詐欺取財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追訴不受被害人意思的拘束,自訴人自然也就無從以撤回終結程序。
另一個容易與撤回混淆的機制,是法院的曉諭。《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該項的時點限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事由限於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與本題在審理中的具狀撤回不同。
易混淆的還有同屬終結程序的其他機制。《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 2 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項處理的是自訴程序要件的欠缺,效果是不受理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處理的是自始不得提起自訴而竟提起的情形,效果同樣是不受理判決。兩者與撤回自訴的效果完全不同,答題時要先分清楚是撤回、程序不備還是自訴權本來就不存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把自訴撤回與告訴撤回並排,問撤回後可否再行告訴、可否對其他共犯提起自訴,以及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自訴人在審理中表明不願追究時法院應如何處理。答案的軸線都是同一條: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訴訟繫屬不因被害人的意思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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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