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1 單選 · 本卷 75 題

檢察官從報上得知甲接受專訪時表示曾於 10 年前,因不堪乙苦苦哀求,幫一心尋死的乙注射毒藥,檢察官於簽准分案後,命檢察事務官進行案情分析及擬定偵查策略,乙之妻丙亦在報紙得知上開消息後,立即委請律師向法院提起自訴甲犯加工自殺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2. B本件已開始偵查,丙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3. C甲所涉及之加工自殺罪係已得乙之囑託,且乙之遺書亦清楚表示「不得為難甲」,故丙因不得與乙明示之意思相反,而不得提起自訴
  4. D本件檢察官雖已得知有犯罪嫌疑,命檢察事務官進行相關案情分析,尚未開始偵查,故丙雖提起自訴在後,仍得為之

正解 B — 本件已開始偵查,丙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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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檢察官何時算是開始偵查,以及偵查開始後自訴權所受的限制。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從報載得知犯罪嫌疑並已簽准分案、命檢察事務官進行案情分析及擬定偵查策略,偵查已經開始,丙其後提起自訴即受限制,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乙既死亡,其配偶丙依該項但書得為之。

  2. (B)

    正確。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開始偵查,丙再行自訴落入同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本文的限制。

  3.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由配偶提起自訴的情形,並未附加不得與被害人明示意思相反的限制。

  4. (D)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2 項,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命檢察事務官分析案情正是偵查中的作為,不是偵查尚未開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為同一案件,丙自訴的加工自殺罪與檢察官分案偵查的是同一事實。
  2. 要件二,檢察官須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開始偵查。
  3. 要件三,自訴提起在偵查開始之後,故受限制;
  4. 加工自殺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的例外不適用(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記憶點

檢察官簽准分案、指揮檢察事務官蒐集資料,偵查就已開始,除同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自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訴與自訴的競合,法律採取的是先繫屬者優先的處理,本題考的就是這條界線落在哪一個時點。

先確定自訴權的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本文把自訴權給了犯罪之被害人,但書則在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把提起自訴的地位擴及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本題的乙已死亡,丙為其配偶,落在但書之內,因此丙原本是有提起自訴的資格的,選項 A 的方向一開始就不對。《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強制律師代理,題目寫丙委請律師,這一關也過了。

再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本文設的是絕對的先後順序,只要同一案件已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28 條開始偵查,自訴之門就關上。該項但書留了兩個例外: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以及依同法第 258-3 條第 2 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本題的加工自殺罪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丙也不是直接被害人本人,兩個例外都用不上。

要件拆解的重點在開始偵查的認定。《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用的是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發動事由包括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報紙報導就是其他情事的典型。條文使用的是應即二字,也就是說偵查的開始是法定的、隨知悉而生的,不以傳訊被告或搜索扣押等外顯行為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3 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正好反面印證了偵查可以在尚未傳訊被告的階段就已經在進行,選項 D 把案情分析與策略擬定排除在偵查之外,與這兩項的文義相反。

易混淆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2 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該項處理的是自訴在先的相反情形,效果是檢察官讓路。兩項合起來就是一組對稱規則:誰先開始,誰繼續走。同一考點還常搭配《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的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後不得再行告訴,一併記憶效果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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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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