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 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須得被告之同意
  2. B檢察官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須得被害人同意
  3. C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經撤銷時,本案仍無實質確定力
  4. D緩起訴期間,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正解 A — 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須得被告之同意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緩起訴附帶負擔中哪些款項須得被告同意,以及緩起訴期滿的效力。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而《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既是《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1 項第 4 款,就落在同條第 2 項所定應得被告同意的第三款至第六款範圍內,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屬《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依同條第 2 項前段須得被告之同意。

  2.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向被害人道歉。」道歉是第一款,不在同條第 2 項所列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內,該項的同意主體也是被告。

  3. (C)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非全無實質確定力。

  4.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緩起訴是偵查終結的處分,而本條但書就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另設例外。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為緩起訴處分。
  2. 要件二,所命事項須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向公庫支付金額是第 4 款。
  3. 要件三,該款落在同條第 2 項的第三款至第六款範圍內,因此須得被告同意。

記憶點

緩起訴的負擔要不要被告點頭,看它是第幾款:第三款到第六款要同意,道歉與悔過書不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緩起訴的附負擔設計,是把處分權與被告的自我約束綁在一起,因此哪些負擔需要被告同意,是這一條最常被命題的地方。

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柱句限定了主體是檢察官、時點是為緩起訴處分時、效力是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則由輕而重排列:《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立悔過書。」《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把各款逐款讀完,就看得出《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2 項所劃的界線落在第三款之後:涉及財產給付、勞務提供或處遇措施的負擔,因為對被告造成實質負擔,才需要被告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2 項後段還帶了一個常被忽略的效果,也就是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這使得緩起訴的財產給付負擔在私法上具有執行力,與單純的道德性負擔區隔開來。

同條的其他各項也值得一併記。《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是形式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該項把負擔的履行期間鎖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本題緩起訴期間二年,所命事項的履行期間就不得超過二年。

至於緩起訴期滿的效力,要與不起訴處分並列來看。《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第 2 款則指向再審原因中的數款。換言之,期滿未經撤銷的緩起訴取得與確定不起訴處分同一的地位,非有法定情形不得再行起訴,這種效力學說上稱為實質確定力,選項 C 的敘述剛好相反。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3 年 刑事法

→ 看 113 年「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