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4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何種情形,被告未到庭,法院不得逕行審判?

  1. A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
  2. B應諭知有期徒刑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3. C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4. D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得僅由代理人到庭之案件

正解 B — 應諭知有期徒刑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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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被告到庭是審判的原則,例外必須有明文,而簡式審判程序不是那些例外之一。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其餘三個選項在《刑事訴訟法》上各有得不待被告到庭的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1 項,簡式審判程序須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始得裁定進行,該程序本來就以被告到庭為前提,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法院得逕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本選項即該項情形。

  2. (B)

    正確(法院不得逕行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到庭為有罪陳述為前提,本選項的案件又應諭知有期徒刑,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的原則。

  3. (C)

    錯誤(法院得逕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與該條相符。

  4. (D)

    錯誤(法院得逕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代理人到庭即可。

涵攝步驟

  1. 第一步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的原則。
  2. 第二步檢查各選項有無特別規定,A 有《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 項、C 有同法第 306 條、D 有同法第 36 條。
  3. 第三步檢查 B,簡式審判程序須被告到庭為有罪陳述,刑度又是有期徒刑,不落入同法第 306 條的射程。

記憶點

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到庭認罪為前提,被告沒到庭就沒有這個程序可用,回到被告不到庭不得審判的原則。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直接審理與言詞辯論的核心是被告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用除有特別規定外這五個字,把整個體系設計成原則加例外的結構,解題就是去清點例外。

第一組例外是為被告利益而設。《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原則是停止審判,但同法第 294 條第 3 項在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時開了口,因為此時繼續等待反而不利被告。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 項有兩個要件:一是具備該條第 1 項或第 2 項的停止審判事由,二是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兩者缺一不可。

第二組例外是輕微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的要件有二:案件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以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條文列的刑度只到拘役與罰金,有期徒刑並不在其中,這正是本題選項 B 與選項 C 的分水嶺。

第三組例外是代理人到庭。《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把得委任代理人的案件限於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者,門檻比第 306 條更嚴;而《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2 項規定:「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兩條合起來,代理人到庭在法律上等同被告到庭,因此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的原則。

簡式審判程序則完全不在這三組之內。它的定位是在被告認罪的前提下簡化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1 項要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這個陳述必須由被告本人在準備程序中親自為之;同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可見程序的開啟與終止都以被告的參與為軸。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問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程序、協商程序的差別,其中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書面審理,那才是真正不需要被告到庭的類型,不要與簡式審判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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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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