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6 單選 · 本卷 75 題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審判長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下列關於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得為訴訟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詢問檢察官起訴範圍及是否要變更起訴法條
  2. B被告主張警詢自白係遭警察刑求,受命法官遂於準備庭中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音光碟
  3. C被告主張證人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受命法官當庭裁定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到庭
  4. D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受命法官仍可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正解 C — 被告主張證人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受命法官當庭裁定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到庭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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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的權限範圍,特別是證據能力的認定是否屬於合議庭的權限。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該項把認定無證據能力的主體寫為法院,依實務見解即合議庭;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只能整理有關證據能力的意見,不能當庭裁定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選項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詢問起訴範圍及是否變更起訴法條正是該款事項。

  2. (B)

    敘述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所列受命法官得處理的事項,審判期日前的勘驗在其權限之內,受命法官於準備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並無不可。

  3. (C)

    敘述錯誤(即本題答案)。證據能力的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屬於法院的權限,受命法官不得於準備程序當庭裁定。

  4. (D)

    敘述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仍得對到庭之人續行準備程序。

涵攝步驟

  1. 第一步先看《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所列受命法官得處理的事項範圍。
  2. 第二步比對各選項,A 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D 落在同法第 273 條第 5 項,B 的勘驗則在該項所列事項之內。
  3. 第三步檢查 C,《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的主體是法院,證據能力的認定因而保留給合議庭。

記憶點

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整理的是證據能力的意見,拍板定案的是合議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準備程序的定位是為審判期日的集中審理作整理,因此受命法官的權限有多大,取決於哪些事項屬於整理、哪些事項屬於裁判。

授權的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該項用列舉的方式圈定範圍,把審判期日前的調取或命提出證物、訊問證人、命鑑定及通譯、搜索扣押與勘驗,以及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事項,一併交給受命法官處理。選項 B 的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正落在這個列舉之內,因此合法。

權限的界線則在《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條文字面看起來相當寬,只把該項但書所指的羈押相關裁定排除在外。本題的分辨點正是在這裡:條文字面推不出證據能力的認定不屬受命法官,這一層限制來自實務見解,其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所稱的法院在行合議審判時指的是合議庭,證據能力的判斷會直接影響審判期日的證據調查範圍,屬於實質裁判事項而非程序整理。

要件拆解上,把《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與同條第 2 項對照著讀,界線就浮出來了:第 1 項第 4 款所定的事項是有關證據能力的意見,重點在意見二字,也就是聽取並記明兩造的立場;第 2 項則跳到認定無證據能力的效果。前者是準備,後者是裁判,受命法官止於前者。

易混淆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6 項:「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該項的主體同樣是法院,但補正裁定屬於程序事項,實務上受命法官得為之,與證據能力的認定分屬兩種性質。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問受命法官得否行使羈押相關的裁定權,答案就直接寫在《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但書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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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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