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2 單選 · 本卷 75 題

法官甲及法官乙為夫妻關係,服務於同一法院。法官甲審理承租人 A 主張終止租約,請求出租人 B 返還押租金之爭議。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A 與 B 間是否繼續存在租賃關係之爭點,當庭致電法官乙(另案承辦 A 與 B 間給付租金事件)詢問其對於系爭爭點之心證,並以該心證作為勸諭和解之基礎。法官甲之行為是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1. A違反,因為法官甲、乙既為配偶關係,不應分別承辦相關案件,應屬當然迴避事由
  2. B違反,因為法官甲當庭致電法官乙,逕依法官乙之認定作為和解基礎,易使當事人對於法官審判獨立性產生疑慮
  3. C不違反,因為法官甲用心良苦,係為避免兩案見解歧異,產生裁判矛盾之風險
  4. D不違反,因為法官甲基於便民措施,目的乃為促成和解,減少訟源

正解 B — 違反,因為法官甲當庭致電法官乙,逕依法官乙之認定作為和解基礎,易使當事人對於法官審判獨立性產生疑慮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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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題考的是法官勸諭和解的方法界線,以及向他案法官探詢心證並據以促成和解是否損及審判獨立。

正解理由

《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法官甲固得促成和解,惟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致電另案承辦之法官乙詢問心證,再以該心證作為勸諭和解之基礎,等於把本案爭點的判斷交由未參與本案審理的人形成,並讓在庭當事人親眼看見,該當該項但書所稱不當之方式。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本選項把配偶法官各自承辦相關案件逕認為當然迴避事由。《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所處理者,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法官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之情形,所設處置亦僅為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本選項所持之違反理由與此不符。

  2. (B)

    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3 項但書,甲以當庭致電取得他案法官心證作為和解基礎,方式已屬不當,本選項為正確敘述。

  3. (C)

    避免兩案見解歧異之目的縱屬正當,仍不能使方式正當;《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3 項但書所評價的對象是方式,而非動機。

  4. (D)

    便民與減少訟源同屬目的層次之考量,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3 項但書,仍不能使當庭致電取得他案心證之作法合於規範。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法官促成和解之行為,事實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勸諭和解;
  2. 要件二為方式是否不當,事實為甲當庭致電另案法官取得心證並據以勸諭;
  3. 要件三為對審判獨立之影響,事實為當事人得感受本案判斷來自庭外。

記憶點

和解可以勸,心證不能借;目的再好也救不了方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共三項,第 1 項規範開庭前之準備與開庭時之聽審態度,第 2 項規範法庭莊嚴及秩序之維持,第 3 項才是本題所涉的和解勸諭。要件拆解上,第 3 項前段賦予法官鼓勵、促成調解或和解的權限,但書則對行使該權限的方式設下界線。本題的陷阱不在法官能不能勸和解,而在勸和解所憑的基礎從何而來:甲援用的是另案法官對同一爭點的心證,該心證既未經本案言詞辯論調查,也未讓當事人就其形成過程表示意見,當事人因此無從防禦。

與本條宜並列對照的是同規範就單方接觸所設的規定。《法官倫理規範》第 1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法官倫理規範》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處理的是法官與當事人一方之間的接觸,本題甲所接觸的則是另一位法官,兩者的對象不同;而該條第 1 項以原則禁止、第 2 項以事後告知他方相配合的寫法,可與本題的和解勸諭情境對照閱讀。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致電對象換成庭長、院長或其他審級法官,測驗考生是否知道爭點在於審判獨立的外觀而不在對方身分;也常見把勸諭和解換成當庭預告心證,測驗第 3 項但書中不當方式的判斷密度。至於本選項所稱之當然迴避,法官之迴避事由規定於各該訴訟法之迴避規定(其構成要件詳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與倫理規範的告知陳報義務分屬兩套機制,命題者以此設下第一個陷阱。

選項 (A) 所涉之告知陳報義務,其規範文字值得逐字記住。《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規定:「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該條所設定的觸發時點是收受案件時,處置方式是告知與陳報,而非退出審理,可見倫理規範在此採取的是資訊揭露而不是資格排除的手段。命題者把甲、乙寫成同院任職的夫妻,就是要引誘考生把家庭關係直接連到迴避,而忽略真正被評價的是勸諭和解的方式。本題不必援引實務見解,回到規範文字即足以分辨。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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