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四人為大學同學,甲為執業律師,乙、丙、丁於民國 105 年間擔任檢察官,惟丙於 109年轉任律師,並與甲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甲於 111 年和 A 女結婚。下列何者違反檢察官倫理?
- A丙轉任律師時,乙和丁基於同事情誼,具名致送花籃書寫「開幕致慶」
- B乙出席甲和 A 的婚宴時,包禮金 3,000 元給甲
- C甲律師、乙檢察官同時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委員
- D乙出席甲和 A 的婚宴時,丙當時擔任乙承辦案件中被告 B 的辯護人,且婚宴中乙與丙、B 同桌,因屬正常社交,乙繼續用餐至婚宴結束
正解 D — 乙出席甲和 A 的婚宴時,丙當時擔任乙承辦案件中被告 B 的辯護人,且婚宴中乙與丙、B 同桌,因屬正常社交,乙繼續用餐至婚宴結束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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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題考的是檢察官在社交場合與承辦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接觸的分際,以及倫理規範對餽贈與應酬活動的界線。
正解理由
《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7 款就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情事規定:「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可見檢察官倫理規範對檢察官具有拘束力。本選項所涉之檢察官於應酬活動中發現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之情形時,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一事,《檢察官倫理規範》定有明文。乙檢察官在婚宴中發現同桌者為自己承辦案件之被告 B 及其辯護人丙,仍以正常社交為由繼續用餐至婚宴結束,正落在此一情形。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乙、丁具名致送花籃書寫開幕致慶,係對同學轉業之祝賀,題幹未顯示丙當時為乙、丁承辦案件之辯護人,亦不涉及收受餽贈。
- (B)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但正常公務禮儀不在此限。」該項所規範者為收受行為,而乙係致送婚宴禮金之一方。
- (C)
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2 項,所不得為者是與執行職務所接觸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財務往來或商業交易;擔任申訴委員係參與機關審議工作,不屬之。
- (D)
見上述說明,乙與自己承辦案件之被告及辯護人同桌而仍以正常社交為由續留至結束,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檢察官參與應酬活動,事實為乙出席婚宴;
- 要件二為活動中發現影響職務公正性之情形,事實為同桌者為乙承辦案件之被告 B 及辯護人丙;
- 要件三為發現後之措施,事實為乙未離席而續用餐。
記憶點
赴宴不是問題,發現對面坐著自己案子的被告還不走才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四種社交情境並排,測驗的是同一組規範在不同事實上的適用密度。要件拆解上,餽贈類的規定以收受為核心行為,財務往來類的規定以交易關係為核心行為,應酬活動類的規定則以參與與續留為核心行為,三者的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不能互相代換。選項 (B) 屬第一類,乙是致送方而非收受方,且婚宴禮金三千元合於一般社交禮俗;選項 (C) 屬第二類,擔任機關申訴委員與律師之間並未形成財務往來;選項 (D) 才落在第三類,且選項既載乙與被告、辯護人同桌而仍以正常社交為由續留至結束,其對同桌者身分之認識即可由此推知,爭點遂落在認識之後的作為上。
與本題宜並列對照的是評鑑與懲戒的銜接規定。《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5 款規定:「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該款與第 7 款分列辦案程序規定與倫理規範兩種違反類型,可見倫理規範的違反在達到情節重大時,同樣構成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法官法》第 89 條第 5 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該項則把法律見解排除在評鑑之外,與本題所涉之行為分際分屬不同層次。
本題的分辨點有一部分不在題示規範文字之上,而在檢察官與案件關係人保持距離的實務要求,以及婚宴這類非因公務而生的場合如何評價,這也是本題應標為需要實務見解的原因。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婚宴換成同學會、球敘或社團聚會,再把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放進同一場合,測驗考生是否知道判斷重點在於發現當下的處置,而非赴宴本身;也常見把主角換成法官,改由法官的倫理規範處理相同結構的問題。
餽贈與財務往來這兩組規範的文字宜逐字記住。《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把第 28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並排,可以看出立法上依對方與職務有無利害關係分成兩個層次:有利害關係者原則全面禁止,無利害關係者則以合乎社交禮俗且不損形象為界;而兩個層次規範的都是收受行為,本題選項 (B) 的乙係致送方,均不落入其中。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