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之執行職務行為,下列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 A擔任詐欺罪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與被告約定若獲無罪判決,以詐欺所得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後酬
- B代理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約定若勝訴,原告應以該不動產價值之十分之一作為後酬
- C代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在訴訟進行中,受讓該土地所有權
- D代理妻起訴同時請求離婚及離婚後之剩餘財產,並約定全部勝訴後,以法院判決剩餘財產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後酬
正解 B — 代理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約定若勝訴,原告應以該不動產價值之十分之一作為後酬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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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題考的是律師後酬的限制範圍,以及就所經辦案件標的獲取財產利益或受讓系爭標的物的禁止。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9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選項 (B) 之代理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屬一般民事財產權訴訟,不在該項本文所列之三類事件之中;而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40 條第 1 項但書,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受該項本文之限制,以不動產價值十分之一計算後酬即屬之。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9 條第 2 項本文,詐欺罪案件屬該項所列之刑事案件,與被告約定以詐欺所得百分之二十作為無罪判決之後酬,與該項本文不符。
- (B)
見上述說明,本件為一般民事財產權訴訟,其後酬約定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 (C)
《律師倫理規範》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於訴訟進行中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該項不符。
- (D)
《律師倫理規範》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下列家事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在此限:」代理妻同時請求離婚及離婚後之剩餘財產,離婚之基本身分關係尚待該訴訟判定,未合於該但書所定之要件,仍受該項本文拘束。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事件類型,事實為 (B) 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屬民事財產權訴訟;
- 要件二為後酬之計算標的,事實為以該不動產價值十分之一計算;
- 要件三為有無受讓標的物,事實為律師所取得者為報酬。
記憶點
家事、刑事、少年原則不談後酬,但兩類家事財產權事件另有但書;民事後酬可以,但標的物不能收進自己名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後酬與標的物受讓兩組規定放在一起考,要件拆解時要先分辨兩者的規範對象。《律師倫理規範》第 39 條第 2 項處理的是報酬約定的方式,其禁止射程以事件類型劃定,落在家事、刑事與少年三類;《律師倫理規範》第 40 條處理的則是律師與案件標的之間的財產關係,第 1 項禁止就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並設有兩種但書情形,第 2 項禁止於訴訟終結前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選項 (B) 與選項 (C) 的差別,正是報酬與標的物的差別:以標的價值的一定比例計算金錢報酬,與把標的物本身移轉到律師名下,在規範上是兩件事。
《律師倫理規範》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的設計值得特別留意。該但書把兩類家事財產權事件排除在禁止之外,但同時附加兩個條件,一是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二是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選項 (D) 把離婚與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一併起訴,正好同時卡在這兩個條件上:身分關係尚在爭訟之中,而請求又與身分事件合併處理。命題者以此測驗考生有沒有讀到但書的兩個附加條件,而不是只記得剩餘財產分配是財產權事件。
與本題宜並列對照的是報酬告知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應於與當事人成立委任關係時,向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且以文字說明為宜。」該項處理的是報酬的透明度,第 2 項處理的是報酬的合法類型,兩項互相配合。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後酬比例改到極高,測驗考生是否誤以為比例過高本身即為禁止事由;也常見把案件換成行政訴訟或勞資爭議,測驗事件類型的判斷。
本題兩條核心規定的文字宜逐字記住。《律師倫理規範》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該項本文設下原則禁止,但書則開出兩個出口,其一是留置權之行使,其二正是本規範所容許之後酬,因此民事案件的後酬約定不但不落入《律師倫理規範》第 39 條第 2 項本文,也在《律師倫理規範》第 40 條第 1 項但書的射程之內,兩條互相銜接而不衝突。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