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利益衝突之敘述,下列何者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AA 曾委託甲律師處理其對 B 之請求禁止 B 侵害 A 之專利權訴訟事件。該案件終結後,第三人 C 委託甲律師對 A 提起分割某不動產之訴訟
- BA 與 B 原為夫妻,後協議離婚,A 委請甲律師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後 A 與 B 因離婚協議書約定事項發生爭議,B 委任甲律師對 A 提起訴訟
- C甲律師曾受 A 公司委任對於董事 B 的競業禁止事項出具意見。甲後來接受 B 的委任,對 A 公司請求停止執行關於 B 的競業禁止之董事會決議
- D甲律師聘僱乙律師,甲允許乙自行接案。若乙律師受當事人 A 之委任,甲得同時接受同一案件對造B 的委任
正解 A — A 曾委託甲律師處理其對 B 之請求禁止 B 侵害 A 之專利權訴訟事件。該案件終結後,第三人 C 委託甲律師對 A 提起分割某不動產之訴訟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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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題考的是律師利益衝突的類型化規定,包括諮詢事件、現在受任事件、見證人角色與事務所連坐。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律師不得受任之事件規定:「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選項 (A) 中,甲為 A 處理之專利權侵害訴訟已終結,A 已非現在委任人,而分割不動產訴訟與專利權訴訟之標的不同,難認有實質關連,故未落入上開各款。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見上述說明,前案已終結且兩案不具實質關連,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 (B)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4 項前段,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甲既為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嗣後受 B 委任就該協議書爭議對 A 起訴,與該項前段相符。
- (C)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甲曾受 A 公司委任就董事 B 之競業禁止出具意見,其後受 B 委任對 A 公司請求停止執行同一競業禁止之董事會決議,屬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事件。
- (D)
《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律師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受利害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乙受 A 委任後,甲同受限制,不得再受對造 B 之委任。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前後兩事件之委任人關係,事實為 A 之委任已終結;
- 要件二為兩事件有無同一性或實質關連,事實為專利權侵害與不動產分割之標的不同。
記憶點
前案已結、兩案無關才走得開;同事務所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第 1 項原則連坐,該項但書另有解除通道。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是一個柱句加九款的列舉結構,考試時要按款定位而不是憑印象。與本題直接相關的是前四款:第 1 款針對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所為之諮詢,第 2 款針對與受任事件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事件並延伸到終止委任的情形,第 3 款針對以現在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第 4 款針對由現在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要件拆解時要同時確認兩件事:一是時間點,也就是原委任關係現在是否存續;二是關連性,也就是新舊兩事件是否同一或有實質關連。選項 (A) 之所以能通過,正是兩個要件都不具備。
與此宜並列對照的是同意的例外機制與其界限。《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或前項第九款之第三人因利害衝突產生之實質風險,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可見同意並非萬能:第 5 款的情形與第 3 項的兩造委任情形,都不因當事人同意而得受任。
選項 (D) 所涉之事務所連坐規定,其但書設有兩種解除情形,一是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款之事件,二是因受限制律師任職於前事務所而生之衝突且已建立有效資訊隔離。題示情形中乙係現任受僱律師而非來自前事務所,且甲為聘僱者,難認符合但書。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角色換成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後轉任律師,此時應循第 1 項第 5 款處理;也常見把兩案的關連性寫得若有似無,測驗實質關連的判斷密度。
見證人這一族的規範文字宜逐字記住。《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把柱句與第 4 項並排可以看出,第 1 項是九款的列舉清單,第 4 項則是獨立於清單之外的另一種限制,兩者的解除方式也不相同,作答時應先確定題目問的是哪一層。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