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2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律師擔任 A 公司之法律顧問,因而得知 A 公司所推出的金融商品其實是一個詐欺騙局,會讓投資大眾遭受重大的財產損失。其後,甲律師終止與 A 公司的委任關係。在某次參加大學同學聚會時,甲律師的同學乙談到想要投資 A 公司的該金融商品,甲可不可以警告乙該商品其實是一個詐欺騙局?

  1. A可以,A 公司推出的金融商品是會造成乙財產重大損害的犯罪行為,可以揭露
  2. B不可以,律師應該為當事人保守秘密,絕對不可以洩漏
  3. C不可以,因為金融詐欺只會造成財產損害,沒有危害到生命或身體
  4. D如果甲律師還是 A 公司的顧問就不可以,現在已經不是顧問,應該就可以

正解 A — 可以,A 公司推出的金融商品是會造成乙財產重大損害的犯罪行為,可以揭露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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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題考的是律師保密義務的例外,特別是為避免或減輕委任人犯罪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上重大損害而得揭露之情形。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2 款就律師於必要範圍內得為揭露之情形規定:「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甲律師因法律顧問關係得知 A 公司之金融商品為詐欺騙局,該騙局將使投資大眾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其向乙提出警告,係為避免該犯罪行為之延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在必要範圍內。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見上述說明,甲得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2 款於必要範圍內為揭露,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2. (B)

    《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柱句於保密義務之後,接有得為揭露之四款情形,本選項所稱絕對不可洩漏,與該柱句後段所開之出路不符。

  3. (C)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2 款,該款所定之損害態樣即為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本選項以未危害生命或身體為由否定揭露之可能,與該款文字不符。

  4. (D)

    甲得否揭露,取決於是否該當《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所列之揭露情形,而非取決於顧問關係是否存續;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第 2 項,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時仍應採取合理步驟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可見義務不因終止而全然消滅,本選項之推論並不成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秘密之來源,事實為甲因擔任 A 公司法律顧問而得知;
  2. 要件二為揭露之目的,事實為避免乙投資該詐欺商品而受財產損害;
  3. 要件三為必要範圍,事實為甲僅向可能受害之乙提出警告,未對外散布。

記憶點

保密不是絕對,避免他人財產重大損害是明文的揭露出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的結構是柱句加四款,柱句先確立保密義務與同意例外,再以但書帶出四款得為揭露的情形,並附加在必要範圍內這個共同限制。要件拆解上,得為揭露的判斷要同時看兩件事:一是該當柱句但書所列情形之一,二是揭露內容與方式落在必要範圍之內。本題把第 2 款的三個要素依序寫進題幹:委任人的犯罪行為、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以及揭露有助於避免或減輕該損害。命題者刻意在選項 (C) 中把損害說成以生命身體為限,測驗考生有沒有把該條各款逐款讀完。

各款之間的分工值得逐款引出來對照。《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3 款規定:「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把第 1 款、第 2 款與這兩款並排,可以看出前面兩款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生命身體與財產,後面兩款則分別處理律師自身的防禦需要與法定揭露義務,所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考試時常以此設計混淆選項。

與本條宜並列對照的是委任關係終止後的義務延續問題。《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選項 (D) 把揭露的合法性繫於顧問關係是否存續,正是誤把時間點當成判準;真正的判準始終是有無該當第 37 條所列之情形。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騙局換成已經完成的犯罪,測驗考生是否知道第 2 款兼及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

也常見把揭露對象改成不特定大眾,測驗必要範圍這個限制的操作。本題的核心文字宜逐字記住。《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柱句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第 1 款規定:「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把柱句、第 1 款與第 2 款一起背,就能看出立法在生命身體與財產兩種法益上採取的是同一套結構,差別只在第 2 款多寫了犯罪意圖、計畫與已完成犯罪之延續這三種時序,射程比第 1 款更細緻。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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