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之下列何種規定,得導出我國有民主國之性質?
- A總統及立法院均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
- B總統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 C國家重要事項須經行政院院會議決
- D國家權力劃分為五權,分設五院行使之
正解 A — 總統及立法院均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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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主國原則的判準在於國家權力是否源自人民選舉,須與副署制度、行政院會議與五權分立區別。
正解理由
民主國原則要求重要職位由人民選舉產生,《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立法權的民主基礎見《中華民國憲法》第 62 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國家元首與國會議員都出自人民投票,權力正當性直接回到選民,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所定總統直選,與《中華民國憲法》第 62 條所定民選立法委員組成立法院,共同構成權力來自人民。
- (B)
副署制度處理的是責任歸屬。《中華民國憲法》第 37 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它回答的是誰負責。
- (C)
行政院會議是合議制的表現。《中華民國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該項規範的是決定程序,而非權力的來源。
- (D)
五權分立是國家權力的分工與制衡。《中華民國憲法》第 62 條雖規定立法院地位,但導出民主性質的是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一段,非分設五院的組織形式。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職位由人民投票產生;
- 事實上總統與立法委員都經人民選舉。
- 要件二,權力行使須對人民負責;
- 事實上定期改選使兩者受課責。
記憶點
民主國看權力從哪來;副署與院會看權力怎麼運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憲政原理的定義題,命題者把民主國原則與法治國、權力分立三個原則的例證放進同一組選項。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主國原則的核心是國民主權,判斷方法是問這個制度有沒有把國家權力的正當性接回選民。《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這是把元首的產生完全交給選票。《中華民國憲法》第 62 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則是把立法權接回選民。兩條合起來就是代議民主的骨架。
就條文沿革而言,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並非憲法本文原有的制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該項自行標明實施的屆次,可見這是增修條文後來建立的制度;作答時應以增修條文為準。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中華民國憲法》第 37 條所定的副署制度設有例外,《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考生常把副署背成沒有例外的規則,這一項就是它的例外範圍。副署制度的功能在於使發布行為有人負政治責任,屬於責任政治而非國民主權的展現。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本考點常見的變化題是問下列何者屬於法治國原則的表現,選項會混入法律保留、比例原則、依法行政與正當法律程序;也常反過來問行政院會議的議決事項有哪些,此時應逐字回到《中華民國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中華民國憲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該項界定的是行政院會議的組成與主席,《中華民國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界定的則是應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的事項,兩者不可互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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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