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甲與 A 國人乙,因為給付買賣價金糾紛,經過 A 國法院判命甲應給付乙買賣價金100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 1,000 萬元。乙持該確定判決向中華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A 國與中華民國雖無外交承認,但若 A 國法院沒有不承認中華民國法院判決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要件
- BA 國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性質上屬於民事判決,仍然具有外國判決承認之適格
- C乙可直接持 A 國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
- D為判決之 A 國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正解 C — 乙可直接持 A 國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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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之承認,與該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之程序,二者的分工。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單一條文之字面,而在承認與執行的區分。依我國實務見解與通說,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無法定不予承認之事由,於我國即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不待另行提起承認之訴;但債權人若要據以在我國進行強制執行,仍須先向我國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由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該許可執行之判決始為執行名義。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選項 C 主張債權人可以直接持外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於跳過我國法院許可執行判決這一道程序。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相互承認之要件,依實務見解,只要外國法院並無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情形即為已足,不以兩國間有外交承認或訂有條約為必要,本選項敘述正確。
- (B)
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其基礎仍在私法上之損害填補與制裁機能,性質上屬民事判決,具有外國判決承認之適格;至於其金額是否牴觸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另一層次的審查,本選項敘述正確。
- (C)
外國判決縱經承認,仍須先取得我國法院許可執行之判決,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選項稱可直接以外國判決為執行名義,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
- (D)
為判決之外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依實務見解係依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加以判斷,本選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外國確定判決已符合承認要件;
- 要件二為經我國法院以許可執行之判決宣示;
- 二者具備,債權人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記憶點
承認是自動的,執行不是;外國判決要進入我國執行程序,中間必須再加一道許可執行判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四個選項分別觸及外國判決承認制度的四個環節,值得逐一整理其法理位置。
第一,承認與執行的分軌。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在我國所生的效力,可以分成既判力的承認與執行力的賦與兩件事。前者採自動承認制,法院於有爭執時附帶審查即可,不須另立訴訟;後者則採宣示制,債權人必須另行取得我國法院許可執行的判決,才能開啟強制執行程序。選項 C 之所以錯誤,正是把後者省略掉。這個分軌的實益在於,一個外國判決可能被承認其既判力,卻因為給付內容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不被許可執行。
第二,相互承認要件的操作。實務上採取的是寬鬆解釋,只要外國法院對我國法院的判決沒有明示或事實上不予承認的情形,即認為具備相互承認,並不要求兩國間有外交關係或司法互助條約。這樣的解釋方向是為了避免以國家間的政治關係決定私人權利的實現。
第三,懲罰性賠償金的定性。懲罰性賠償金雖然帶有制裁色彩,但它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私人向私人請求、以填補與嚇阻為目的的給付,並非國家所科處的刑罰或行政罰,因此性質上仍屬民事判決,具有承認的適格。真正的爭點會落在公序良俗的審查上,也就是金額是否顯然過高而牴觸我國法秩序的基本價值,法院實務上曾有就超額部分不予許可執行的處理方式。
第四,國際管轄權的審查基準。外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是承認要件中最常被爭執的一項。我國實務採取的是以我國法律關於管轄的規定為判斷基準的立場,也就是站在我國的角度,反推該外國法院就系爭事件是否具有合理的管轄連結。
第五,本題的定位。本題的判斷關鍵是承認與執行的程序分工,屬於實務見解與體系理解的範疇,考生在準備時應把承認要件、許可執行之訴與公序良俗審查三者串成一條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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