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0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省、縣、直轄市作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資格,源自憲法本文之規定
  2. B在不侵犯核心領域之範圍內,法律對地方自治權予以限制,尚不違反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3. C本於制度性保障,縣及直轄市就其轄內之所有事物,享有自行規劃及決定之立法與執行權
  4. D為落實制度性保障意旨,縣及直轄市之自治權遭受監督機關侵害時,得循法律途徑救濟

正解 C — 本於制度性保障,縣及直轄市就其轄內之所有事物,享有自行規劃及決定之立法與執行權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0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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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地方自治的制度性保障,其保障範圍、限制的界限與救濟途徑。

正解理由

《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該條把地方自治團體的任務分成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兩類,後者是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交付辦理的事務。而自治事項本身是逐款列舉出來的,《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柱句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3 款規定:「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選項 C 稱就轄內之所有事物享有自行規劃及決定之立法與執行權,與《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9 條的列舉結構及同法第 14 條的二分架構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憲法本文設有地方制度專章,地方自治團體的資格因而源自憲法本文。

  2. (B)

    敘述正確。依實務見解,制度性保障所禁止的是核心領域被掏空,法律在核心以外的範圍對地方自治權設下限制,尚不違反制度性保障的意旨。

  3. (C)

    敘述錯誤。自治事項是《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與第 19 條逐款列舉出來的,範圍不及於轄內之所有事物;同法第 14 條並區分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

  4. (D)

    敘述正確。《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涵攝步驟

  1. 步驟一,先問系爭事務有沒有落在《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或第 19 條所列各款之內。
  2. 步驟二,再問屬自治事項還是委辦事項;
  3. 自治事項由地方自為立法並執行,委辦事項則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因此選項 C 的敘述不能成立。

記憶點

自治事項自己決定,委辦事項照上級辦;地方自治的保障不等於轄內全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屬於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的綜合題,四個選項分別對應資格來源、限制界限、保障範圍與救濟途徑。

就要件拆解而言,《地方制度法》第 2 條以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為柱句,其第 2 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兩款的差別在三處:事務歸屬、有無立法權,以及是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

就自治事項的範圍而言,《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柱句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3 款規定:「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縣(市)部分,《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柱句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兩條的自治事項都是以柱句加各款的方式列舉出來的,概括的那一款也要求依法律賦予;選項 C 所稱就轄內之所有事物享有自行規劃及決定之立法與執行權,在這個列舉結構下無從成立。

就監督與救濟而言,《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同法第 75 條第 8 項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前者是監督權,後者是爭議發生時的處理;兩項合起來說明,自治事項雖受監督,監督機關的判斷並非最終,仍有司法途徑可循。

就憲法層次的救濟而言,《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項確認地方自治權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並給予地方自治團體直接進入憲法法庭的管道,這是選項 D 得以成立的規範基礎之一。

就實務見解的位置而言,選項 A 與選項 B 都需要釋憲實務的補充。《中華民國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條文只寫出以法律定之,至於地方自治為制度性保障、核心領域不得侵犯的界限,都是實務累積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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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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