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5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何者不發生行政法之法律關係?

  1. A人民因亂丟垃圾而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2. B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契約,授予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權限
  3. C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與採購機關所訂定之採購契約
  4. D地方政府之垃圾車於執行職務時撞傷人民

正解 C — 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與採購機關所訂定之採購契約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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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法法律關係的成立,重點在採購契約於得標後的定性。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不發生行政法之法律關係。政府採購在招標、決標階段,機關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該階段的爭議循異議、申訴的公法途徑;至於得標廠商與機關所訂的採購契約,依實務見解屬私法契約,不生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人民因亂丟垃圾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是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的單方裁罰,屬公法上的行政罰關係,會發生行政法之法律關係。

  2. (B)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機關以契約授予人民行使公權力的權限,該委託關係屬公法關係,會發生行政法之法律關係。

  3. (C)

    得標廠商與採購機關所訂的採購契約,其履約與驗收爭議依實務見解循私法途徑處理,不發生行政法之法律關係,為本題答案。

  4. (D)

    地方政府垃圾車於執行職務撞傷人民,屬《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的情形,為公法上的國家賠償關係。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一方須以公權力主體地位出現,對照(A)的裁罰機關、(B)的委託機關與(D)的賠償義務機關均相符;
  2. 要件二是權利義務須由公法規範,對照(C)的採購契約由契約與私法規範,要件不符。

記憶點

裁罰、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都是公法關係,得標後的採購契約則是本題的例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政府採購爭議的處理途徑,條文本身已把階段切開。《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異議與申訴針對的是機關辦理採購的行為;而契約本身的內容則另有規範,《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由後兩條可以看出,採購契約是以契約條款分配權利義務,而非以公權力單方形成。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易混淆條文對照:受託行使公權力在國家賠償法上另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該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的視為行政機關可以並列閱讀,兩者處理的是同一種委託關係在不同法律上的效果。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題型常換成公立醫院的醫療契約、公營住宅的租賃契約、學校與學生的公費生契約或行政機關購買文具的買賣契約,要求辨別何者為公法關係。判準是看該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究竟由公法規範,還是由當事人以契約自由形成。

實務見解的位置:招標決標階段屬公法爭議、履約階段屬私法爭議的雙階分界,是由實務見解逐案建立的,《政府採購法》並未以一個條文把兩個階段的定性寫死。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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