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 A政務官
- B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 C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
- D民選公職人員
正解 B — 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0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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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適用對象與準用對象,重點在準用人員的列舉。
正解理由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既明列於該款,即屬準用本法之人員,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政務官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亦不在同法第 102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內,本選項錯誤。
- (B)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本法,本選項正確。
- (C)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依聘任關係任職(其構成要件詳見《教師法》相關規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所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亦不在同法第 102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內,本選項錯誤。
- (D)
民選公職人員經選舉產生,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的定義,亦不在同法第 102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內,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該人員須落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所列的準用類型之一,對照(B)的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正是第 3 款;
- 要件二是不合適用要件者始論準用,對照(B)之人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於法定機關,故不走適用而走準用。
記憶點
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是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不是直接適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版本狀態:《公務人員保障法》於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9 日公布修正,該次修正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本題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用者為考試當日生效的條文,作答時不得以修正後的內容為準。
要件拆解:本法的人的適用範圍分成三層。第一層是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 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的定義相配合,適用對象是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第二層是準用,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第三層是本法未規定時的補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準用類型的內部差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該款的救濟途徑另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可見準用並不等於全盤照搬,個別款次的救濟途徑仍可能不同。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也有一份準用人員清單,其第 6 款是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範圍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不相同;兩份清單放在一起比對,是這一族題目最常見的陷阱。
救濟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復審與申訴、再申訴分別對應不同的爭議標的,準用人員一併適用這一套程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題型也常改問哪一種人員得提起復審、哪一種只能提起申訴與再申訴,或問公立學校職員中哪一類屬準用對象。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