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處分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判定役男甲體位為免役體位,係形成處分
- B核准外國人乙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係確認處分
- C任命丙為公務人員,係下命處分
- D撤銷丁建築執照發放,係形成處分
正解 D — 撤銷丁建築執照發放,係形成處分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4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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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處分依規制內容所為的下命、形成與確認三分法。
正解理由
行政處分依其規制內容,學理上分為下命處分、形成處分與確認處分;形成處分是設定、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者。撤銷建築執照的發放,使原已成立的建築許可法律關係歸於消滅,正屬形成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該項以撤銷使授益處分失其效力為前提,可見撤銷所處理的正是既存法律關係的除去,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判定役男體位為免役體位,是就役男既有體位等級所為的認定(其構成要件詳見《兵役法》相關規定),依學理屬確認處分,本選項稱形成處分,敘述錯誤。
- (B)
《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歸化者。」核准歸化為受處分人創設中華民國國籍,屬形成處分,本選項稱確認處分,敘述錯誤。
- (C)
任命丙為公務人員,是為其設定公法上職務關係,依學理屬形成處分,本選項稱下命處分,敘述錯誤。
- (D)
撤銷丁建築執照的發放,使原許可的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屬形成處分,本選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該處分須就法律關係有所規制,對照撤銷建築執照發放;
- 要件二是規制方式為設定、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對照撤銷使原許可關係消滅;
- 要件三是既非課義務亦非確認既存狀態,對照本選項,三者與形成處分相符。
記憶點
撤銷既有許可使法律關係消滅,落在形成處分那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三分法的內容:下命處分課予相對人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的義務,其典型是命令拆除、命令繳納;形成處分設定、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其典型是許可、特許、任命、撤銷與廢止;確認處分則對既存的法律關係或人的地位、物的性質加以確認,其典型是國籍的確認、體位的判定、年齡的更正。三者的差別在於處分對法律關係的作用方式,而不在處分的名稱。
與條文的接點:撤銷與廢止在行政程序法上都以既存處分的效力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撤銷權有其行使期間,可見撤銷所處理的是一個已經存在並持續發生效力的法律關係,把該關係除去正是形成作用。撤銷的財產效果另見《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這幾項都是以既存授益關係被除去為前提而設。
歸化的性質:《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該項所列各款是申請歸化的要件,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才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換言之國籍不是本來就存在而由機關加以確認,而是因核准而創設,所以是形成而非確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題型常把役男體位判定、歸化許可、公務員任命、建築執照撤銷、專利核准、商標註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等混在一起,要求辨別性質。作答時只問一句:這個處分是課義務、變動關係,還是確認既存狀態。
實務見解的位置:三分法屬行政法學理上的分類,行政程序法並未以條文逐一定義各該類型,其界線由學說與裁判逐案累積而成;因此答題時能引用的是各該處分本身所依據的條文,而不是分類本身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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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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