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程序法之代理人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 B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為避免個別代理行為之矛盾產生,故必須以共同代理方式為之
- C代理人與當事人間有基於信任之契約關係,故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後,始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 D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正解 B —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為避免個別代理行為之矛盾產生,故必須以共同代理方式為之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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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至第 26 條所定行政程序代理人之授權範圍、單獨代理、複代理與代理權之消滅。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可知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法律採取單獨代理之體例,並未要求以共同代理方式為之。(B) 反過來要求必須共同代理,與該項文字相反,正是本題所問之錯誤敘述,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本選項連同但書一併照錄,與條文文字相符。
- (B)
敘述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縱使當事人以共同代理之方式委任,受任人仍得單獨代理,本選項所稱之必須共同代理與該二項之體例不合。
- (C)
敘述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複代理以本人同意為要件,與本選項相符。
- (D)
敘述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26 條規定:「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涵攝步驟
-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錯誤敘述;
- 再把四個選項逐一對回《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至第 26 條之文字。
- (A)(C)(D) 三者與條文相符,(B) 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第 1 項相反,即為應選之答案。
記憶點
行政程序代理採單獨代理,撤回申請則要特別授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可見委任代理在行政程序上是原則,而不得授權之情形則以法規或程序性質為判準。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人數上限是三人,這一點常與代理人是否須共同行使代理權被混為一談,考生要分開記。
二、單獨代理與複代理。《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之單獨代理,是為了避免程序因代理人間意見不一致而停滯;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更把違反委任方式時之效果一併寫出,使程序相對人不必去追究內部委任關係。至於複代理,《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第 3 項以本人同意為要件,理由在於代理關係建立於信任之上。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兩項處理的分別是代理權之證明與撤回之生效,與第 26 條之代理權消滅事由並列比較,可以看出立法者把代理權的發生、證明、撤回與消滅分寫在不同項。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條群另一個常考的角度是多數當事人之選定,《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選定當事人與委任代理人是兩套並行的制度,人數上限也不同。
五、實務上的操作要點。行政程序上的代理與民法上的代理雖然名稱相同,但《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把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排除在外,須由本人親自到場陳述之情形即屬之。考生作答時宜先問這一件行政程序是否容許代理,再問代理權的範圍、人數與撤回,最後才問代理權何時消滅。四個層次依序檢查,就不會被選項的敘述順序打亂;本題四個選項恰好分別落在授權範圍、代理方式、複代理與代理權消滅四點上。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