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不待國民申請,原則上即應主動公開
- B國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要件
- C國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包含有侵害個人隱私之部分時,全部均不得提供
- D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遭到拒絕而不服者,不得單獨就該拒絕決定提起行政救濟
正解 A —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不待國民申請,原則上即應主動公開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4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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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主動公開原則、申請提供之主體要件、部分公開與救濟途徑。
正解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不待人民申請,(A) 與該條文字相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除主動公開之原則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進一步把應主動公開之類型逐款列出。
- (B)
錯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申請權以國籍與設籍為連結,並未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為要件。
- (C)
錯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含有應限制部分時採部分公開,而不是整份資訊都不予提供。
- (D)
錯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拒絕提供之決定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
涵攝步驟
- 把四個選項分別對應到主動公開、申請主體、部分公開與救濟四個區塊,再逐一比對條文文字。
記憶點
與人民權益攸關者主動公開,含機密部分則切開來給。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體系定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立法目的把知的權利寫在前面,因此制度設計上先有主動公開的義務,再有依申請提供的機制。
二、要件拆解。依申請提供的部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採要式;《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處理期間以 15 日為原則並得延長一次。本題 (B) 之陷阱在於把民事訴訟上的權利保護必要移植到申請要件裡。
三、限制公開的結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各款之後另有但書處理公益必要之情形,而同條第 2 項則把處理方式定為部分公開。要記住的是限制公開的判斷單位是資訊的部分,不是整份文件。
四、救濟與其他考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把救濟途徑留給行政爭訟的一般規定,實務上以課予義務訴訟為主。另一個常考角度是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就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設有先行通知表示意見的程序。
五、作答的檢驗順序。政府資訊公開的題目,先分主動公開與依申請提供兩軌;主動公開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與第 7 條,依申請提供看同法第 9 條以下的主體、程式、期間與限制,最後再問救濟。四個層次分開,選項的誘答就容易辨識。本題把四個選項分別放在這四個層次上,是這一考點的標準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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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