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5 單選 · 本卷 75 題

有關行政執行法對於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予以管收之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1. A執行機關不得在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前,即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
  2. B管收要件包含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其可能履行義務,卻故不履行,或為虛偽財產報告或拒絕報告
  3. C義務人經通知不到場而受拘提後,才能予以管收,如義務人自行到場接受調查者,不得予以管收
  4. D義務人如因管收難以維持家計或罹患疾病無法治療,應逕予停止管收,無須聲請法院裁定

正解 C — 義務人經通知不到場而受拘提後,才能予以管收,如義務人自行到場接受調查者,不得予以管收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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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管收之前置程序與要件,以及第 21 條之不得管收與停止管收。

正解理由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7 項規定:「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義務人自行到場接受調查者,經訊問後仍可能被聲請管收,並非以先經拘提為必要。(C) 把拘提說成管收的前提,與該項不合,是本題所問之錯誤敘述,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3 項柱句規定:「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提供擔保與限期履行是強制到場的前置程序。

  2. (B)

    敘述正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柱句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本選項所舉之情形,在該項各款中有其對應款次,逐款原文見深度解析。

  3. (C)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自行到場者仍可能經訊問後被聲請管收。

  4. (D)

    敘述正確。《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柱句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停止管收由行政執行處以書面通知管收所為之。

記憶點

拘提要先命擔保限期履行,管收不以先拘提為必要。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程序的三個階段。《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把限制住居、拘提與管收依序寫在不同項:第 1 項是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第 3 項是拘提之聲請,第 6 項與第 7 項則是管收之聲請。三者的共同前置是義務人已經被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而屆期不履行,但到場的方式則有拘提到場、經通知到場與自行到場三種。

二、管收事由的逐款原文。《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2 款規定:「二、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4 款規定:「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本題 (B) 所述之三種情形即分別對應上開三款。

三、不得管收與停止管收。《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該條把處置寫成由行政執行處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因此 (D) 所稱之無須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與條文文字相符。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8 項規定:「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聲請的管轄與停止管收的處置分屬不同機關,考題常在此設陷阱。

五、作答的檢驗順序。管收題先問前置程序,也就是有沒有命提供擔保並限期履行;再問到場方式是拘提到場、經通知到場或自行到場;接著問訊問後是否符合管收事由;最後問有無不得管收之情形。四個層次分開檢查,選項把拘提說成管收的必要前提時就容易辨識。另須記住,管收由法院裁定,停止管收則由行政執行處以書面通知管收所為之,兩者的決定主體並不相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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