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7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當事人本國法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應適用其住所地法
  2. B當事人有多數國籍,而其中之一為我國國籍時,應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
  3. C當事人無國籍,且住所不明時,應適用其居所地法
  4. D當事人無國籍時,應適用其關係最切之法律

正解 C — 當事人無國籍,且住所不明時,應適用其居所地法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7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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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當事人本國法之認定,包括多數國籍與無國籍兩種情形之補充連結。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無國籍人既然沒有本國法,即以住所地法遞補;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因此無國籍且住所不明者,再往下遞補為居所地法。選項 C 所述之順序與此二者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多數國籍者係以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而非改依住所地法,本選項敘述錯誤。

  2. (B)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所定之標準為關係最切之國籍,內國國籍優先並非該條所採之判斷方法,本選項以我國國籍當然優先,敘述錯誤。

  3. (C)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無國籍人適用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時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 條第 2 項適用其居所地法,本選項敘述正確。

  4. (D)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就無國籍人所定之連結因素為住所地,並非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處理多數國籍時所用的標準是關係最切之國籍,關係最切在該條所篩選者為國籍,本國法再由該國籍導出,與本選項所稱之關係最切之法律不是同一件事,本選項張冠李戴,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依選法規則應適用本國法;
  2. 要件二為當事人無國籍;
  3. 要件三為住所不明;
  4. 三者具備,即適用居所地法。

記憶點

多數國籍看關係最切之國籍,無國籍往住所走,住所不明再往居所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國法主義是我國國際私法在身分與能力事項上的基本立場,而本國法要能適用,前提是當事人有而且只有一個國籍。本題考的就是這個前提不成立時的兩條補充路線。

第一,多數國籍的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這一條採取的是關係最切原則,法院必須就當事人與各該國籍國之間的實際生活重心加以衡量,包括住居所、家庭、財產、職業與語言等,再選出一個國籍作為本國法的依據。它的重點在於放棄了機械式的優先順位。

第二,無國籍的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無國籍人根本沒有國籍可供選擇,所以不是在多數之間挑一個,而是換一個連結因素。

第三,住所的層層遞補。《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三項合起來構成一條由住所到居所再到現在地的階梯,本題選項 C 落在第二階。

第四,容易混淆之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處理的是一國數法,也就是本國法確定之後,該國內部因地域或其他因素而有不同法律時如何再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處理的是反致。這兩條與本題的補充連結分屬不同階段,考試時常被並列作為誘答。

第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是把多數國籍與一國數法疊在一起問,或是在婚姻、繼承事項中先問本國法如何確定,再問實體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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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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