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國人甲在 B 國擁有一處莊園,與乙在 C 國簽訂受讓該莊園之書面契約,並約定該契約以 D 國法為準據法,然而該契約未經公證。A 國、B 國以及 C 國均未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經公證,而 D 國法律則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公證方能生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該契約有效,係因買賣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方式可依行為地 C 國法
- B該契約有效,係因買賣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方式可依物之所在地 B 國法
- C該契約無效,係因買賣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方式應依該契約之準據法 D 國法
- D該契約無效,係因買賣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方式應符合行為地 C 國法與該契約之準據法 D 國法
正解 A — 該契約有效,係因買賣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方式可依行為地 C 國法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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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特別是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得否依行為地法而有效。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本件契約之準據法依當事人約定為 D 國法,D 國法要求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公證始生效力;然該契約締結於 C 國,而 C 國並未就不動產買賣契約設公證之方式要求,依上開但書,依行為地 C 國法所定之方式作成者亦為有效。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買賣不動產之契約,其方式除依該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但書亦得依行為地法,本件行為地為 C 國,該契約有效,本選項敘述正確。
- (B)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9 條規定:「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該條所規範者為物權之法律行為,本件受讓莊園之書面契約為債權契約,物之所在地 B 國法並非其方式之準據法,本選項理由錯誤。
- (C)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本文所定之方式準據法固為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惟同法第 16 條但書另以行為地法為得選擇適用之依據,本選項單以 D 國法未經公證為由而認契約無效,敘述錯誤。
- (D)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但書與其本文之關係為選擇適用,符合其中之一即為有效,本選項要求同時符合行為地 C 國法與契約準據法 D 國法,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系爭爭點屬法律行為之方式;
- 要件二為行為地可得確定;
- 要件三為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作成;
- 三者具備,該法律行為之方式即為有效。
記憶點
方式問題採選擇適用,準據法與行為地法擇一符合即有效,不必兩者都符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方式的準據法是國際私法中少數採取選擇適用而非單一適用的領域,其立法目的在於盡量維持法律行為的有效性,這一點是解本題的鑰匙。
第一,要件的拆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這一條可以拆成三段:原則上依行為之準據法;但書開放行為地法;行為地有數個時,任一行為地法都可以。三段合起來的效果是,只要有任何一個被指定的法律認為方式已備,該法律行為在方式上即為有效。
第二,本題設陷阱的位置。題目刻意讓契約準據法 D 國法要求公證,而 A 國、B 國、C 國都不要求。若誤以為方式必須依契約準據法,就會選到 C;若誤以為不動產一律依所在地法,就會選到 B;若誤以為方式須累積符合,就會選到 D。這三個誤解正好對應三個錯誤選項。
第三,易混淆條文之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9 條規定:「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這一條把物權行為的方式抽離出來,不適用第 16 條但書的行為地法。本題的書面契約是負擔行為,處分行為的部分並未發生爭執,因此仍回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至於契約本身的成立及效力,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當事人既已約定 D 國法,實質要件即依 D 國法判斷,方式要件則另循第 16 條,兩者分開處理。
第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包括遺囑方式、婚姻方式與票據行為方式,這幾個領域都另有專條,也都採取寬鬆的選擇適用設計。作答時的固定步驟是:先確定爭執的是方式還是實質,再找出該法律行為自己的準據法,最後檢查行為地法有沒有提供另一條使其有效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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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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