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國人甲男與 B 國人乙女在我國相識結婚,並育有一子丙(具 A 國籍) ,三人一起定居於臺中市。不料,多年後甲、乙感情生變,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訴訟中,針對離婚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一事,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 A本案應定性為離婚之效力問題,依夫妻共同住所地法之我國法
- B本案應定性為親子間法律關係之問題,依子女本國法之 A 國法
- C本案應定性為監護之問題,依受監護人本國法之 A 國法
- D本案應定性為扶養之問題,依關係最切地法之我國法
正解 B — 本案應定性為親子間法律關係之問題,依子女本國法之 A 國法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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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應如何定性,以及親子間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正解理由
離婚後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所處理的是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歸屬,性質上屬於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而非夫妻之間的問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丙具 A 國籍,其本國法為 A 國法,我國法院就親權人之酌定即應適用 A 國法。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該條所定者為夫妻間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親權人之酌定所處理者為父母與子女間之關係,本選項定性錯誤。
- (B)
本案定性為親子間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應適用子女之本國法,丙具 A 國籍,故適用 A 國法,本選項敘述正確。
- (C)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監護制度所處理者,是受監護人欠缺保護機關時之補充安排,與父母俱存而爭執親權歸屬之情形不同,本選項定性錯誤。
- (D)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7 條規定:「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扶養所處理者為生活費用之給付義務,與親權人之酌定不同,且該條所定之連結因素為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本選項稱依關係最切地法之我國法,與該條亦不相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系爭事項屬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 要件二為子女之本國法可得確定;
- 本件丙具 A 國籍,故適用 A 國法。
記憶點
離婚是夫妻的事,親權是親子的事;親權歸屬跟著子女的本國法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難點不在條文,而在定性。同一個離婚訴訟裡可以同時出現離婚原因、離婚效力、子女親權、扶養與夫妻財產清算,每一個都有自己的選法規則,混在一起就會選錯條文。
第一,四條選法規則的並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7 條規定:「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把四條排在一起就會發現,它們的連結因素分別是夫妻、子女、受監護人與扶養權利人,主體不同,適用範圍自然不同。
第二,定性的判準。判斷親權歸屬應歸入哪一類,關鍵在於該爭點的權利義務發生在誰與誰之間。離婚的效力處理的是婚姻解消後夫妻相互間的法律地位;親權的酌定則是決定父或母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其法律關係的一端是子女。因此縱使親權的爭執是在離婚訴訟中一併處理,仍應回到親子關係的選法規則。
第三,本題設陷阱的位置。題目特別交代三人定居臺中,且丙具 A 國籍,就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被共同住所地法拉走。選項 A 的結論在住所地上是對的,但它的定性是離婚之效力,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的住所地法要在無共同本國法時才登場,兩者路徑完全不同。
第四,監護與親權的界線。監護在體系上是親權的補充,當未成年人沒有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才開啟;本件甲、乙俱存,爭執的只是由誰行使,並未進入監護的領域。
第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是問子女之姓氏、會面交往、以及父母之一方於外國取得親權裁判在我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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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