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1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與中古車商乙訂立買賣契約,向乙購買 A 車。乙之業務員丙明知該車曾經發生車禍,卻向甲偽稱該車未遭車禍,致甲決定訂約。關於買賣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買賣契約無效
  2. B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3. C甲得撤銷購買 A 車之意思表示
  4. D以乙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甲始得撤銷

正解 C — 甲得撤銷購買 A 車之意思表示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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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相對人之受僱人所為詐欺,是否適用第三人詐欺之限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丙係中古車商乙之業務員,為乙從事締約行為之使用人,依實務見解其詐欺應歸屬於相對人乙自身,不受該項但書之限制,甲得逕依本文撤銷其購買 A 車之意思表示,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就此定有明文,本項稱買賣契約無效,敘述錯誤。

  2. (B)

    效力未定係無權代理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等情形之效果,本件屬意思表示瑕疵,依前述《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為得撤銷,本項稱效力未定,敘述錯誤。

  3. (C)

    甲得撤銷其購買 A 車之意思表示,理由如前述《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示,本項敘述正確。

  4. (D)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所處理者為第三人詐欺;丙為相對人乙之業務員,依實務見解其行為應歸屬於乙,無該但書之適用,本項為甲之撤銷權附加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要件,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有詐欺行為,丙明知該車曾發生車禍仍為虛偽陳述;
  2. 要件二,表意人須因而為意思表示,甲因此決定訂約;
  3. 要件三,詐欺人是否為第三人,丙為乙之業務員而非交易圈外之人;
  4. 要件四,撤銷權須於《民法》第 93 條所定期間內行使。
  5. 涵攝結果,第三要件不成立,不適用但書,甲得逕行撤銷。

記憶點

詐欺人站在相對人這一邊時,第三人詐欺的那道限制就不會啟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意思表示瑕疵的三種型態中,詐欺與脅迫合併規定於《民法》第 92 條,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這與錯誤的處理方式相同而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同。就沿革而言,該條自民法制定以來文字未經修正,但但書的射程長期由實務見解填補。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分辨點集中在第三人的認定。條文只寫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並未定義誰是第三人,因此必須回到但書的規範目的:但書之所以要求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是因為在詐欺出自交易圈外之人時,相對人對該詐欺並無控制可能,其信賴值得保護。反之,若詐欺人是相對人自己派出從事締約行為的業務員、代理人或使用人,相對人對其行為有選任與監督的支配可能,其信賴即不值得同等保護。依實務見解,這類人所為之詐欺應歸屬於相對人本人,不生第三人詐欺的問題。本題丙是乙的業務員,正落在這一類。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可並列《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該條處理的是表意人自己認知的偏差,且以表意人無過失為要件;詐欺則是他人不法干預所致,不要求表意人無過失。兩條的撤銷權外觀相同,發動條件卻相反。另外《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就撤銷之對抗設有限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撤銷權的行使期間亦不可忽略,《民法》第 93 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撤銷後之效果則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丙改成與乙無關的路人,此時就要回到但書逐一檢驗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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