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登記其名下之 A 地及 A 地上之 B 屋,甲僅以 B 屋設定典權於乙,約定期限 20 年,並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但該條款未經登記。嗣後,甲將 A 地讓售於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不負清算義務,即取得 B 屋所有權
- B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丙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 C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縱使絕賣條款未經登記,乙仍取得 B 屋所有權
- D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丙訴請乙拆除 B 屋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正解 B — 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丙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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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典權之絕賣條款,以及典物與基地異其所有人時之法律關係。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錯誤。《民法》第 924-2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乙依絕賣條款取得 B 屋所有權,致 A 地與 B 屋各異其所有人,此時準用《民法》第 838-1 條,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而非推定租賃關係,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民法》第 913 條第 2 項規定:「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該項所定之效果為所有權之直接取得。
- (B)
敘述錯誤(即本題答案):如上所述,乙取得 B 屋所有權後,乙與丙間依《民法》第 924-2 條第 3 項準用《民法》第 838-1 條處理。
- (C)
敘述正確:《民法》第 913 條第 3 項規定:「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該項所定之效果為不得對抗第三人,出典人與典權人間之絕賣條款仍有效力。
- (D)
敘述正確:《民法》第 838-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乙就 B 屋有視為設定之地上權,丙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典權之約定期限→ 題示約定期限 20 年;
- 要件二絕賣條款→ 題示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 要件三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 題示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
- 效果→ 乙取得 B 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 924-2 條第 3 項準用《民法》第 838-1 條。
記憶點
絕賣讓房子換主人,房地分家之後靠法定地上權接手,不是租賃。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絕賣條款的三層規定。《民法》第 913 條第 1 項規定:「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這是入口門檻,題示期限 20 年,通過。《民法》第 913 條第 2 項處理效果: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這是法定的所有權變動,不經清算。《民法》第 913 條第 3 項處理登記: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三項合看,(A) 與 (C) 都正確。
二、本題陷阱。題示絕賣條款未經登記,命題者要考生分辨對抗要件與生效要件:未登記影響的是能否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出典人甲與典權人乙之間絕賣條款的效力,因此乙仍取得 B 屋所有權。
三、房地異主的接續處理。《民法》第 924-2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典權存續中的關係,其中就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明定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典權因絕賣而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後,情形改由《民法》第 924-2 條第 3 項處理,準用《民法》第 838-1 條,也就是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B) 把典權存續期間的推定租賃,誤植到典權人已取得所有權之後的階段,這正是本題唯一的錯誤敘述。
四、要件拆解。《民法》第 838-1 條第 1 項的效果是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請求法院判決。《民法》第 838-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該項與意定地上權的存續規定並列,是常見的比較點。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回贖、找貼、典物滅失與絕賣一起出題,也常變換受讓人出現的時點,測驗考生是否記得絕賣條款未登記時對第三人的效力界線。《民法》第 923 條第 2 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該項與絕賣條款並列,同樣是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的法定原因,而其觸發事由是期間經過而非當事人約定,兩者宜分開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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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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