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原為夫妻,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嗣後,因丙考上知名高中,甲之父親丁贈送名牌 A 腳踏車一輛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依法有權管理丙之 A 腳踏車
- B甲依法得自由處分丙之 A 腳踏車
- C甲依法有權使用丙之 A 腳踏車
- D甲依法不須取得乙之同意,即得單獨管理丙之 A 腳踏車
正解 B — 甲依法得自由處分丙之 A 腳踏車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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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權限(《民法》第 1088 條)。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錯誤。《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該項本文賦予使用收益權,但書則就處分設限,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須為子女之利益,並非得自由處分,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民法》第 1087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A 腳踏車係丁贈與丙而由丙無償取得,屬丙之特有財產;《民法》第 1088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管理權在父母;本題經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管理權即由甲行使。
- (B)
敘述錯誤(即本題答案):如上所述,《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但書就處分設有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的限制。
- (C)
敘述正確:依《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本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 (D)
敘述正確:《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題示甲、乙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甲即得單獨管理,不待乙之同意。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特有財產→ 丙因丁之贈與而無償取得 A 腳踏車(《民法》第 1087 條);
- 要件二權利義務之行使人→ 題示協議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
- 要件三處分之限制→ 依《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但書,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處分。
記憶點
父母對子女的特有財產能管、能用、能收益,唯獨處分要為子女的利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民法》第 1088 條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權限切成三塊:第 1 項是管理,第 2 項本文是使用與收益,第 2 項但書是處分的界線。四個選項正是分別對應管理、處分、使用與行使主體,只有處分那一格被改寫成自由處分,其餘三格都與條文一致。
二、本題陷阱。命題者用一個生活化的贈與事實包裝:丙考上高中,祖父丁贈送腳踏車。這裡真正要判斷的是該腳踏車該當《民法》第 1087 條所定因贈與而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於是整個《民法》第 1088 條的權限結構被啟動。考生若把注意力放在贈與人是祖父這一點上,反而會偏離考點。
三、行使主體的確定。《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原則是共同行使;但離婚時得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協議由一方任之,本題即屬後者,於是共同管理的原則被協議所取代。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該項處理的是父母共同行使而意見不一致的情形,與本題已經協議由一方行使的事實不同,兩者宜分開記憶。
五、法定代理與利益衝突。《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該條與特有財產的處分限制互相配合,是同一組保護機制。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此考點常以父母以子女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代子女拋棄繼承、處分子女受贈款項為題材,測驗考生是否記得處分權受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的限制,以及違反時的效力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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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