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情事,依民法規定,不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 A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約定不成
- B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 C夫妻之住所協議不成
- D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
正解 A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約定不成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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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就協議不成之情形,何者交由法院酌定、何者另設程序(《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不得請求法院酌定。《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該項就出生登記前約定不成之情形,所定之處理方式是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並非請求法院酌定,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本題所問不得請求法院酌定者):如上所述,該項所定之處理方式為抽籤決定。
- (B)
得請求法院酌定:《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 (C)
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 1002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 (D)
得請求法院酌定:《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時點→ 子女出生登記前;
- 要件二事項→ 從父姓或母姓之書面約定;
- 要件三協議狀態→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
- 效果→ 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記憶點
出生登記前的姓氏約定不成,是抽籤不是上法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民法》第 1059 條把子女姓氏分成幾個階段處理:第 1 項是出生登記前的書面約定與抽籤;《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規定:「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而法院介入的入口在第 5 項,須具備該項所列情形。本題 (A) 落在第 1 項,於是走的是抽籤,不是法院。
二、本題陷阱。四個選項都是協議不成,看起來像同一族。但民法對協議不成的處理方式並不一致:住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大事項意思不一致都交給法院;姓氏在出生登記前的階段則交給戶政事務所抽籤。命題者要的就是這個不整齊的地方。
三、法院酌定的三個入口。《民法》第 1002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 1089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 1055 條第 4 項規定:「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三條各自在法院裁定前後設有配套程序,可整組記憶。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1059-1 條處理的是非婚生子女之姓氏,體例與第 1059 條相似而適用對象不同;考生宜就婚生與非婚生兩條分別記住其法院介入的門檻。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此考點常以子女姓氏變更次數、變更之聲請權人、法院宣告變更之事由為選項,也常把抽籤這個罕見的決定方式藏在其中一項,測驗考生是否真的讀過第 1 項後段。另《民法》第 1055-1 條就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時應審酌之事項設有規定,與《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並列,是同一組程序的實體審酌標準,考生宜一併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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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