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7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何者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1. A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2. B夫或妻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3. C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前所得之薪資
  4. D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他方所生之一般債權

正解 C —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前所得之薪資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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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以及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界線(《民法》第 1017 條、第 1030-1 條)。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民法》第 1017 條第 3 項規定:「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前所得之薪資,依該項視為婚前財產;而《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分配的客體是婚後財產,該筆薪資既視為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範圍,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屬分配範圍:《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該項明文把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拉進婚後財產。

  2. (B)

    屬分配範圍:《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該款排除的是無償取得之財產本身;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並非無償取得之財產,仍屬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

  3. (C)

    非屬分配範圍(即本題答案):如上所述。

  4. (D)

    屬分配範圍: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他方所生之一般債權,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權,屬《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所稱之婚後財產;《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慰撫金。」被排除者為慰撫金,一般債權不在該款之內。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時點→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2. 要件二現存之婚後財產→ 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第 3 項判斷;
  3. 涵攝結果→ 改用法定財產制前所得之薪資視為婚前財產,不列入。

記憶點

改用法定財產制之前賺的,通通往前歸為婚前財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體系定位。法定財產制的核心是分別所有、剩餘共享。《民法》第 1018 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存續中各自所有;到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才由《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作差額平均分配。因此判斷是否列入分配,第一步永遠是先把財產歸到婚前或婚後。

二、要件拆解:三個視為。《民法》第 1017 條裡有三個推定或視為:第 1 項就無法證明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 2 項把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 3 項把改用法定財產制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本題 (A) 對應第 2 項,(C) 對應第 3 項,兩者方向相反,是本題最主要的對照。

三、但書的射程。《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柱句所定之分配客體是婚後財產,其但書則列出不列入的財產。《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慰撫金。」實務見解就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多認其非無償取得之財產本身,仍屬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B) 即依此而屬分配範圍。

四、調整與時效。《民法》第 1030-1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1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調整事由與時效期間也是本條的高頻考點。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以婚前不動產於婚後出租之租金、婚後受贈股票之股利、婚後因車禍取得之慰撫金與醫療費賠償為選項,測驗考生能否把本體與孳息、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分開處理;也常以《民法》第 1030-3 條之追加計算為題眼。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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