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9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女之胎兒丙,在丙出生前,即由甲及丙之生父乙代丙與丁訂立收養契約,作為丁之養子女。嗣後,戊醫師在甲懷孕丙期間為甲輸血,因戊之過失致甲感染病毒,並傳染於丙,而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與丁之收養契約有效;在丙出生前,丙即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2. B丙與丁收養契約得撤銷;須於丙完全出生(非死產)時,丙始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3. C丙與丁收養契約無效;在丙出生前,丙即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4. D丙與丁之收養契約效力未定;須於丙完全出生(非死產)時,丙始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正解 C — 丙與丁收養契約無效;在丙出生前,丙即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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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胎兒之權利能力(《民法》第 7 條)與胎兒得否為被收養者。

正解理由

《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該條視為既已出生之範圍,是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收養係創設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通說因而認胎兒不得為被收養者,甲及乙代未出生之丙與丁所訂之收養契約無效。至於損害賠償,戊之過失致丙感染病毒而侵害其身體健康,屬關於丙個人利益之保護,依該條丙視為既已出生,通說採法定解除條件說,於丙出生前即得向戊請求,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收養契約部分並非有效,如上所述。

  2. (B)

    錯誤:收養契約部分並非得撤銷;且依《民法》第 7 條之法定解除條件說,丙於出生前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待完全出生。

  3. (C)

    正確:如上所述。

  4. (D)

    錯誤:收養契約部分並非效力未定;損害賠償請求時點之說明亦與《民法》第 7 條之法定解除條件說不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胎兒→ 丙在甲懷孕期間尚未出生;
  2. 要件二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戊之過失致丙感染病毒而身體健康受侵害;
  3. 要件三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依法定解除條件說,先視為既已出生,死產時溯及失其效力;
  4. 效果→ 丙於出生前即得請求;
  5. 至收養部分,因不屬該條所定之範圍,契約無效。

記憶點

胎兒的保護傘只罩得住個人利益,罩不住收養這種身分行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該條所設的兩層限定,一層是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另一層是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前者決定胎兒能不能被收養,後者決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何時可以行使。本題把兩層限定各出一半,組成四個選項。

二、實務見解的位置。就第二個限定,學說上有法定停止條件說與法定解除條件說之對立:前者認為須待活產始溯及取得權利能力,後者認為胎兒先取得權利能力,死產時再溯及消滅。通說與實務採法定解除條件說,因此胎兒在出生前即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使權利。本題選項 (B)、(D) 所寫的須於完全出生時始得請求,正是採法定停止條件說的結論。

三、收養的要件。《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 1079 條第 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是身分行為,被收養者須為已出生之自然人;《民法》第 1079-4 條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該條所列者為收養無效的法定情形,考生宜與撤銷事由分開記憶。

四、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基礎。《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戊在為甲輸血時之過失致丙感染病毒,侵害的是丙之身體健康權;《民法》第 193 條與第 195 條則分別處理身體健康受侵害時的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可一併記憶。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以胎兒之繼承權、胎兒受贈與、胎兒之扶養請求權為題材,測驗考生能否辨識何者屬於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也常把停止條件說與解除條件說的結論寫進選項作為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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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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