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0 單選 · 本卷 80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向法院聲請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1. A父母一方生死不明未滿三年者
  2. B父母雙方死亡者
  3. C父母離婚但約定共同行使權利者
  4. D父母一方遺棄子女多年者

正解 A — 父母一方生死不明未滿三年者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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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法定情形(《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不得向法院聲請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3 款規定:「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該款所定之要件是生死不明滿三年,選項 (A) 之父母一方生死不明未滿三年不合該款所定之期間,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不得聲請(即本題答案):如上所述,未滿三年不合《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3 款所定之期間。

  2. (B)

    得聲請:《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2 款規定:「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3. (C)

    得聲請:《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1 款規定:「一、父母離婚者。」該款所定之要件為父母離婚,未再就權利義務行使方式另設限制。

  4. (D)

    得聲請:《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4 款規定:「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父母之一方遺棄子女多年,該當該款所定之情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請求權人→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
  2. 要件二為子女之利益→ 法院之審酌標準;
  3. 要件三法定情形→ 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各款判斷;
  4. 涵攝結果→ 生死不明未滿三年者,不合第 3 款所定之期間。

記憶點

生死不明要滿三年,法院才動得了子女的姓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該柱句先定請求權人與審酌標準,再由各款列出法定情形。《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1 款規定:「一、父母離婚者。」《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2 款規定:「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3 款規定:「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4 款規定:「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把柱句與各款逐字擺出來,本題就是純粹的比對題。

二、本題陷阱。命題者只動一個數字:把第 3 款的滿三年改成未滿三年。這種改法在身分法的年限題最常見,因為條文裡的期間往往是唯一可以被安靜換掉而不改變句型的地方。(C) 則是另一種改法:在第 1 款的父母離婚之外,多加一個約定共同行使權利的事實,讓選項看起來像被排除,實際上該款只要求父母離婚。

三、體系位置。《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處理出生登記前的書面約定與抽籤;《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處理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處理已成年者自行變更;《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規定:「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 5 項才是法院介入的入口。整條由當事人自主逐步走向法院介入,記憶時可依這個順序排列。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1059-1 條就非婚生子女之姓氏另設規定,其法院宣告變更的體例與第 1059 條第 5 項相似而適用對象不同,考生宜分別記憶,不要把兩條的款次互相搬用。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此考點常與《民法》第 1055 條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第 1055-1 條之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事項合併命題;也常把變更次數以一次為限這一項獨立出來作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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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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