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遺產酌給之請求及遺產管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遺產分割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 B遺產管理人應編製遺產清冊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 C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遺產管理人決定酌給遺產
- D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由遺產中支付之
正解 C —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遺產管理人決定酌給遺產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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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遺產酌給之決定機關為親屬會議,以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報酬與遺產費用之負擔。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49 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該條就酌給遺產所定之決定機關是親屬會議。本題 (C) 把決定權限移到了遺產管理人身上,與該條所定之主體不符。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民法》第 1150 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分割之費用即在該條所列之費用之中。
- (B)
正確。《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編製遺產清冊。」《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選項所述二者均屬該項所定之職務。
- (C)
錯誤。酌給遺產之決定權限依《民法》第 1149 條屬於親屬會議,遺產管理人並非該條所定之決定主體。
- (D)
正確。《民法》第 1183 條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明定其得請求報酬,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
涵攝步驟
- 要件對照一,酌給之對象: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 要件對照二,酌給之決定者:《民法》第 1149 條寫的是親屬會議,(C) 寫的是遺產管理人,本選項就落在這一個要件上。
- 要件對照三,酌給之斟酌標準: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
記憶點
遺產酌給由親屬會議決定,遺產管理人負責的是編製清冊、保存遺產這一類管理事務。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繼承編中四個相鄰的制度放在同一題內比對,考的是每一件事分別由誰決定。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1149 條有三個要素:對象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決定者是親屬會議,斟酌標準是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命題者動手腳的位置正是中間那一個要素。遺產管理人固然實際保管遺產,但酌給遺產牽涉被繼承人身後之扶養安排,條文把決定權交給由親屬組成的親屬會議,而不是交給管理財產的人。
遺產管理人的職務則另有明文。《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管理人要變賣遺產時仍須經親屬會議同意,可見親屬會議在無人承認繼承之程序中所居的地位,與第 1149 條把酌給交給親屬會議是同一個方向。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遺產管理人如何產生,規定在《民法》第 1177 條與第 1178 條。《民法》第 1177 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選定的原則機關是親屬會議,法院選任則是補充的途徑。
費用與報酬則要分開記。《民法》第 1150 條處理的是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並以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為但書之除外。《民法》第 1183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一個是程序上支出的費用,一個是管理人的對價,決定者也不相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親屬會議換成法院或繼承人全體來設陷阱,作答時回到條文所寫的主體即可判斷。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